我國跨境電商行業自萌芽期發展至今,不過10余年的時間,期間經歷了三大階段:政策起步期(2004-2007年)、政策發展期(2008-2012年)和政策爆發期(2013年至今)。最初跨境電商僅在上海、重慶、杭州、寧波、鄭州等5個城市展開試點,經過多輪擴大試點,目前跨境電商綜試區已覆蓋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數量業已破百。
2020年起,受疫情影響,跨境電商作為推動外貿轉型升級、打造新經濟增長點的重要突破口,受到國家和各地政府的極大關注,各項新政頻繁出臺,加持跨境電商的發展。數據顯示,我國現存跨境電商相關企業3萬余家。2023前三季度,我國跨境電商進出口1.7萬億元,增長14.4%。其中,出口1.3萬億元,增長17.7%;進口0.4萬億元,增長5.3%。
作為專注研究海關法律領域的專業律師,筆者注意到,在跨境電商行業快速發展的同時,與其相關的走私犯罪案件數量也有所上升。因此,筆者精研了目前可查的50余份公開判例,從跨境電商走私犯罪的典型手法、主體責任、定罪量刑、稅款計核、涉案財物處理等方面進行分析解讀,形成本系列文章,以期探討形成跨境電商行業全面合規路線,供業內人士參考。
一、特點綜述
海關總署作為跨境電商相關政策最主要的制定及執行監管部門,其一方面通過制定、落實稅收優惠政策和海關監管便利措施,大力支持開放試點城市跨境電商行業發展;另一方面又要加強監管,嚴厲打擊非法進出口,確保國家貿易管制政策落到實處,海關稅收應收盡收。與跨境電商相關的走私犯罪案件主要由海關緝私部門負責偵查,案件線索來源包括行業情報分析、海關稽查移交、同行檢舉告發等。
鑒于跨境電商行業商業模式及我國相關稅收政策特點,海關對于跨境電商行業相關走私犯罪的打擊主要針對跨境電商零售進口領域?,F公開可查的跨境電商行業走私犯罪最早的判例——“廣州某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馮某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判決于2016年,該案犯罪行為發生在2015年,彼時對跨境電商零售進口行業影響頗深的“稅收新政”即“財關稅〔2016〕18號文”尚未實施。
因該案被刑事處罰的包括一家法人主體及8名自然人,其中包括該法人主體的主要負責人、業務負責人、財務人員、業務人員、委托該法人主體走私進口貨物的貨主、中間人以及跨境電商平臺網站開發人員。
該案一定程度代表了跨境電商零售進口走私犯罪案件的特點:
1.起刑點低:跨境電商零售進口走私犯罪案件所涉及罪名均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個人走私偷逃應繳稅額10萬元、單位走私偷逃應繳稅額20萬元即構成走私犯罪;
2.人企并罰:根據我國刑法相關規定,單位可以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因此此類案件最終判決中往往會對企業處以高額罰金,同時對涉案人員處以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3.主體眾多:跨境電商零售進口走私犯罪需要電子商務企業、支付企業、物流企業及其相應的企業負責人、相關崗位員工(財務/倉儲/物流/采購/銷售/報關等)、境外攬貨人員、境內實際貨主等共同參與,方可實施,各主體形成共同犯罪,且涉案企業往往不止為一個“客戶”提供相關服務,因此非常容易“拔出蘿卜帶出泥”,因為一個線索形成行業關聯案件,涉及眾多主體。
4.地域集中:發生此類案件最多的地區份為廣東、上海、鄭州、浙江,均屬于我國跨境電商行業起步早、發展快、規模大的地區。
二、犯罪手法
從過往判例來看,跨境電商零售進口走私犯罪手法行業特點鮮明,基本都是通過偽報貿易方式意圖享受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的優惠稅收政策,部分案件伴以低報價格的方式進一步少繳稅款。但隨著行業發展、稅收政策及監管力度的變化,此類案件的犯罪手法也發生一定變化。
(一)從“大貿”偽報到“行郵”偽報
早期發生的跨境電商零售進口走私犯罪案件,基本是通過“化整為零”的方式,將本應以“一般貿易”方式進口的“大貿”貨物拆分為小單,偽報為個人跨境直購商品走私貨物入境。
例如2016-2017年期間一審的“豐盛環球”系列案件。該案犯罪行為始于2014年末,被告人陳某1、陳某2與某貿易公司陳某雄、 某物流公司解某等人密謀,利用陳某1在香港設立的豐盛環球科技公司及其跨境電子商貿平臺,將本應以一般貿易申報進口的貨物偽報為個人跨境直購商品走私貨物入境。隨后,陳某1又與其他公司等約定以上述方式報關進口貨物。其后,陳某1、陳某2大肆收購公民身份資料及身份證號等信息,制作個人在跨境貿易電子商務平臺跨境直購打印機、奶粉、飲料食品等商品的虛假訂購單,再由其合作的支付公司在跨境貿易電子商務平臺為上述交易制作虛假支付單,由其合作的物流公司在跨境貿易電子商務平臺制作虛假物流單,再由其合作的代理公司將上述虛假信息推送海關平臺,將貨主江某、梁某、朱某等人應以一般貿易申報進口的貨物偽報為個人跨境直購商品走私入境,之后物流公司將貨物運至陳某1、陳某2指定的深圳等地的倉庫,再由上述貨主收取貨物。經核定,該案走私進口貨物計67481票,偷逃應繳稅款計人民幣700余萬元。
此種手法中的“貨主”多是原從事一般貿易進口業務的企業或企業主,涉案金額較高。類似的還有2019年一審審結的“瑞藏、易寶支付、新饒成系列案件”,該案被告人彭某某代表被告單位瑞藏公司與香港貨主某一物流集團有限公司的老板孫某商定,將某一公司應當以一般貿易申報進口的某斯品牌果汁,偽報成個人跨境直購果汁并通過瑞藏公司的跨境電商平臺走私入境,瑞藏公司收取每盒果汁人民幣15至18元不等的包稅費用,偷逃應繳稅款計人民幣近600萬元;以及2021年一審審結的“上海鷹騰網絡科技公司系列案件”,該案被告人王某某、季某某作為鷹騰公司、被告單位春方公司、保涵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謀取非法利益,在代理國內客戶申報進口化妝品等貨物的過程中,明知涉案貨物應以一般貿易方式申報進口的情況下,仍采取偽報貿易性質、低報價格的方式,將貨物通過跨境電商平臺申報進口。經計核,2017年至2020年3月期間,鷹騰公司、春方公司、保涵公司、偷逃應繳稅額分別為人民幣4300余萬元、1300余萬元、1000余萬元。
2016年4月8日“財關稅〔2016〕18號文”實施以后,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不再實施“行郵稅”,也不再享受應征進口稅稅額在50元(含50元)以下免稅政策,但可以享受免關稅、增值稅及消費稅“打七折”的稅收優惠,對于大部分不涉及消費稅的商品,相當于征稅率為17%*70%=11.9%,較針對進口物品征收的行郵稅率具有稅率差。因此跨境電商零售進口走私犯罪也出現了將原有個人通過海淘、代購、網店、微商等渠道購買的本應以個人行郵快遞方式申報進口的郵寄物品,偽報成在跨境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上購買、并以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方式申報進口的物品,以偷逃進口環節稅的新手法。
例如2020年審結的“廣東就手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系列案件”,該案中就手公司在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間,利用其跨境電商平臺和跨境電商企業資質,開展跨境電商直購等業務,將個人快件、行郵物品偽報為跨境直購、以一般貿易貨物偽報為跨境電商網購保稅進口及低報價格等方式走私進口商品。其中走私進口的部分奶粉還以明顯低于向境外公司購買的實際成交價以及向境內客戶的銷售價的價格向海關申報進口。經計核,就手公司通過偽報貿易方式、低報價格等手段走私進口各類商品,偷逃稅款人民幣1600余萬元。與該案有關聯的廣州躍荃速公司代理美國某國際快遞公司個人郵寄進境物品快件的清關業務,其借用 “廣東就手”等電商平臺將上述個人郵寄進境物品偽報成“跨境電商進口B2C”的貿易方式,并偽報品名、低報價格,向海關申報進口,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2300余萬元。
類似案件還有“杭州新郵路案”(見《丁某、裘某、陳某等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二審刑事判決書》,(2019)浙刑終432號),該公司將在不同渠道已經成交的商品、行郵物品等信息導入其名下的跨境電子商務交易平臺“郵鹿跨境購”,做低報處理后在平臺上生成虛假的交易單據,又通過與支付公司合作以循環支付等方式形成虛假的支付單據,經推送以上虛假信息向海關申報,最終通過跨境貿易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渠道以偽報貿易性質、低報價格等方式完成走私,偷逃稅款合計2000萬余元;以及“董某、自貢市某貿易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一案”等。
(二)從“刷單”到“推單”
最初跨境電商零售進口走私犯罪案件主要采取“刷單”手法進行走私,即通過購買個人身份信息,完全偽造訂單、物流單、支付單再向海關推送,這也與“大貿”貨物的特點,其本身貿易并不直接對應最終消費者,無法產生與最終個人消費者相對應的“三單”。
在通過將行郵物品偽報為跨境電商貨物的手法實施走私時,存在交易確實由最終個人消費者發起并支付,相關快遞也直接寄送到消費者手中,只是交易并未在海關認可的電子商務交易平臺發生的情況,或在境外賣家與境內最終消費者還存在一個中間環節,例如淘寶店主或微商。此種并非完全偽造“三單”,而是將其他渠道發生的交易信息導入到跨境電商平臺,然后再向海關推送并通過跨境電商貿易方式申報進口的行為,稱為“推單”。
關于“推單”是否屬于走私,如果屬于走私,應是哪種方式的走私,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理解:
觀點之一認為,“推單”交易真實發生,如未進行二次銷售且向海關推送的“三單”信息真實,則僅是申報形式上存在瑕疵,不構成偽報貿易方式走私犯罪,如果有低報價格、數量等行為構成走私,就其違法部分按電商稅率進行計稅;
觀點之二認為,“推單”方式不符合我國法律法規關于“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的定義,其進口交易具有商業性質,應按照“一般貿易”方式全額征收貨物進口關稅及進口環節稅,因跨境電商優惠稅率與“一般貿易”稅率之間差額而少繳的稅款,屬于偽報貿易方式走私;
觀點之三認為,“推單”交易發生平臺未與海關監管系統聯網,為了完成三單推送,電商企業、平臺企業重新錄入訂單、運輸單,偽造支付單并向海關推送,不符合“跨境電商零售進口”貿易方式的要求,但其交易本質是境內個人采購自用物品,應視為將本應以個人郵遞物品方式進口的商品偽報跨境電商方式進口的偽報貿易方式走私,偷逃稅款應根據跨境電商優惠稅率與“行郵稅”稅率之間差額計算。
上述幾種觀點,在上述“杭州新郵路案”判決書中均有體現,“根據上述規定,對完稅價格超過2000元限制的單個不可分割商品,不論適用跨境電商還是行郵的相關規定,均屬于偽報貿易性質的走私;對于完稅價格在2000元以下的雖然存在向海關推送的‘三單’不一致事實,但其主觀故意是為實施低報價格偷逃稅款,涉案商品的實際買家也是國內個人消費者,實際占用個人年度采購額度,可以認定為符合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的范疇,屬于低報價格的走私;對于境外快遞公司與新郵路公司聯系合作,將其境外承攬的貨物或者物品申報為跨境電商,所申報的商品系其境外承攬的跨境貨物或物品,原先采用快件或者郵政渠道,如認定為符合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違背現行的快件和行郵相關規定,可能導致今后大批量的跨境物品申報為跨境電商貿易方式偷逃稅款,屬于偽報貿易性質的走私”。
故,雖 《關于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海關總署《關于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有關監管事宜的公告》等文件規定,未通過與海關聯網的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交易時,進出境快件運營人、郵政企業亦可接受相關電商企業、支付企業的委托,在承諾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前提下,向海關傳輸交易、支付等電子信息,但“推單”行為依然具有極高的刑事法律風險,如果在“推單”過程中伴有信息造假、低報價格、二次銷售等行為,極有可能被認定為走私犯罪。
(三)從“單位”到“個人”
在2020至2021年審結的一審案件中,出現了多起個人因了解到跨境電商方式進口稅率低,而委托代理商將本應一般貿易申報進口的紅酒、洋酒申報為跨境電商貿易方式的案件。
此外,還有“何某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案”、“尹某某、董某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案”系個人通過借用他人的身份信息資料、在正規跨境電子商務平臺注冊多個賬號采購商品并在其開設的淘寶網店進行二次銷售牟利而被認定為走私犯罪的案件;此兩起案件的偷逃稅款金額分別為40及20余萬元。
由此可見,海關緝私部門查處跨境電商零售進口走私犯罪案件不僅只針對企業、高案值、高涉稅額案件,也開始關注此領域的個人犯罪。
三、犯罪動機
跨境電商零售進口走私犯罪中涉及的企業及個人,其主要犯罪動機都是為了利用國家對跨境電商的優惠稅收政策實現少繳稅款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福建某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李某、福州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案”中,涉案企業稱其是由于臨近春節國內嚴重缺貨,其急于補貨,而選擇跨境電商這一較為快速的通關方式進口貨物,并無偷逃稅款的主觀故意,而但法院并未認可其這一主張。
我國針對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含跨境電子商務直購進口商品及 網購保稅進口商品)不僅提供稅收優惠,還提供各種簡化監管、便利通關的措施,如按照個人自用進境物品監管,不執行有關商品首次進口許可批件、注冊或備案要求;針對檢驗檢疫,僅要求對需在進境口岸實施的檢疫及檢疫處理工作,應在完成后方可運至跨境電子商務監管作業場所,并對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及其裝載容器、包裝物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實施檢疫,根據相關規定實施必要的監管措施,不按貨物實施法定檢驗。
食品、藥品、保健品等具有較高許可、注冊、備案、檢驗要求的商品是跨境電商渠道采購的典型商品,未來是否會出現因逃避監管證件或法檢而偽報成跨境電商走私的案例,尚有待觀察。
四、律師提醒
跨境電商行業的飛速發展為我國人民生活帶來了極大便利,尤其是在全球疫情肆虐,傳統大宗貨物貿易受阻的情況下,跨境電商已然成為了新的經濟增長點。
但是適用跨境電商貿易方式,享受其優惠便利措施,是有前提條件的:
1.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消費者(訂購人)通過跨境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實現零售進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據海關要求傳輸相關交易電子數據;
2.向海關傳輸交易、收款、物流等電子信息的主體應對數據真實性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3.代收代繳義務人應當如實、準確向海關申報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稅則號列、實際交易價格及相關費用等稅收征管要素,完稅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包括商品零售價格、運費和保險費;
4.消費者(訂購人)對于已購買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不得再次銷售。
如果發生制造或傳輸虛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單”信息、為二次銷售提供便利、未盡責審核消費者(訂購人)身份信息真實性等,導致出現個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購買額度被盜用、進行二次銷售及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情況的企業或個人,對涉嫌走私或違規的,由海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務的,海關按走私違規處理,并按違法利用公民信息的有關法律規定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因此,我們建議從事跨境電商零售進口行業的企業和人員,應對照上述規定及案例,審慎經營、主動自查,防止因刑事法律風險導致企業及個人陷入困境。如果自查過程中發現有違規的可能,應第一時間咨詢海關法律領域專業律師,針對企業及個人情況進行詳細評估,并擬定依法處理方案,最大限度維護企業及個人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