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本身不屬于不可抗力。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影響下的合同履行障礙應考察該履行障礙所產生的主要因素是否系政府政策行為引起。如果合同無法履行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政府的禁止性政策引起,那么合同當事人可以主張適用不可抗力條款,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是受政府政策所影響,從而導致的合同履行困難,則應從政策的類型和程度、正常人的合理預期、風險的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質以及市場情況等因素,在個案中作出識別,如當事人能夠證明繼續履行合同會導致其經濟狀況、正常生產生活出現嚴重困難,合同目的難以實現的,可以情勢變更論。而其余情況則應歸入商業風險范疇,由當事人自行承擔責任。此類訴訟發生后,法院對于案件是否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進行甄別的過程中應仔細研究與該合同相關的法律條文,并綜合考慮該交易的規則和性質、當事人的合理預期、風險的防范和控制等因素,在此基礎上引導當事人證明法律要件所對應的事實,并合理分配證明責任。同時,鑒于部分合同的專業性和復雜性,當事人也要努力證明有利于自己的事實,便于法官在自由裁量的基礎上尋找到案件中的公平與正義。另外,鑒于最高院對情勢變更原則法律適用的嚴格控制,各下級法院存在隱性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可能,即法院可能依據民法公平原則酌情調整合同權利義務。
【關鍵詞】合同 履行障礙 不可抗力 情勢變更 商業風險
一、
引言
2019年11月中下旬,武漢市爆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2020年1月底,該肺炎疫情加重,向全國傳播,截止到2020年2月初,全國各省市自治區已陸續啟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機制。與此同時,在一級響應機制下,各地方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行政控制措施,例如延長春節假期、禁止交通通行、要求相關人員進行隔離、推遲企業復工時間、暫停開放公共場所等。上述各種措施或多或少的阻礙了部分民商事交易的正常進行。例如,部分地區,有些商場因為政府(包括街道)的行政命令強制關閉;而有些經濟發達地區,各個區都有自己的大型購物中心,這些購物中心可能作為城市的副中心存在,沒有接到政府的關閉指令,但商場的人流是其商家賴以生存的基礎,控制疫情的大環境下,人群聚集和流動大幅減少,餐飲、服飾、影院等領域商戶的正常經營無疑會因此受到一定影響。近日,部分大型商場就帶頭減租(例如:萬達),深圳市房地產中介協會也發出了《關于適度減免各類經營主體租戶租金的倡議書》。那么,冠狀病毒疫情本身是否構成不可抗力?什么構成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發生的原因?情勢變更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如何適用?對上述問題,本文將在疫情背景下的合同履行障礙中進行詳細探討。
二、不可抗力、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的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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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情勢變更原則概述
情勢變更是指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或環境發生當事人預料不到的重大變化,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其中“情勢”是指合同基礎,情勢變更則是指合同基礎發生了變動。
在立法層面,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民法總則》都未對情勢變更原則作出規定。我國情勢變更原則僅存于司法層面,1992年最高院在《關于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購銷煤氣表散件合同糾紛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函》中首次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
2003年,最高院發布的《關于非典期間做好相關工作的通知》第三條第(三)款第一段規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明確了情勢變更原則,其中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及學說理論,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為:(1)合同成立后,合同賴以存在的基礎發生了變動;(2)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合同基礎的變動;(3)合同基礎的變動是由非不可抗力、非商業風險的客觀情況造成的;(4)繼續履行合同會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
此外,根據《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規定,如果確需在個案中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然而,司法實踐中仍然不乏基層法院、中級法院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案例。
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也會產生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但不同于作為法定免責事由的不可抗力,當事人只能請求法院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而不能自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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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可抗力規則概述
我國相關法律及學說理論認為,不可抗力制度的適用條件為:發生了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導致合同不能履行。
我國《民法總則》第180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合同法》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不可抗力是一種法定的免責事由。由于發生了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且不能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客觀情況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當事人的責任。不可抗力制度的價值在于,一方面有利于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有利于當事人在風險發生后合理地解決風險損失的分擔問題,從而達到合理規避風險、鼓勵交易的目的。
《合同法》第118條還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據此,援引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的當事人還需及時通知合同相對方,并提供遭遇不可抗力的證明。
此次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深遠,國內民商事交易的當事人應不難提供相應證明。而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于2020年1月30日發布聲明表示,經企業申請,其可出具不可抗力證明,用于證明企業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的影響導致無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國際貿易合同。
構成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義務不能履行的情況可細分為三種類型:一是合同全部不能履行;二是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三是合同一時不能履行(或者說合同不能如期履行)。不同的履行不能類型會導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的變更或解除;延期履行、部分履行與不履行。筆者認為,一旦構成不可抗力,法院應從促成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的立場出發,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實事求是地處理案件,不應一概判決解除合同,免除債務人的全部責任。總體說來,對于一時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合同,債權人要求變更合同或延期履行的,法院應判令當事人變更合同,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對于全部不能履行的合同,或者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應當判決解除合同。另外,要正確理解完全免責和部分免責的規定。筆者認為,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只是說在不可抗力影響所及的范圍內當事人免責,在此范圍內可以說是完全免責;如果不可抗力與債務人的原因共同構成損害發生的原因,則應本著“原因與責任相比例”的精神,由債務人承擔相應部分的責任,即部分免責。
(三)不可抗力、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的區分
首先,不可抗力可看作是特殊的情勢變更事件,其差別在于客觀表現與客觀結果。通說認為,不可抗力是指當事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現象,是一種法定的民事責任免責事由。其實,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有本質上的一致性,因為兩者都是不可預見、無法防止的客觀事實,都是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但二者也有區別:一是不可抗力的適用范圍較為嚴格,其范圍包括自然災害(洪水、地震、臺風)和異常的社會事件(罷工、戰爭)等當事人在不可抗力面前完全無能為力;情勢變更范圍則相對廣泛,包括合同成立之時所依賴的一切客觀基礎的變化,包括法律修改、國家經濟政策的變化等。二是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雖均構成履行障礙,但是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構成不能履行,而情勢變更則尚未達到不能履行的程度,只不過強其履行則導致顯失公平。因此,從現有的法條框架可以看出,二者實為適用范圍和適用程度上的漸進關系,可以認為不可抗力是特殊的情勢變更事件。
其次,情勢變更是特殊的商業風險,其差別在于客觀結果是否導致顯失公平。情勢變更原則為商業風險確立了最高限,為挽救判斷失誤者(非自身原因)提供了救濟途徑,也避免了相對人獲得“不合理”的收益。通說認為,商業風險屬于從事商業活動所固有的風險,作為合同成立基礎的客觀情況的變化未達異常程度,包括一般的市場供求變化、價格漲落等。而情勢變更則是作為合同成立基礎的環境發生了異常變動,導致繼續履行合同將顯失公平。對于商業風險,法律推定當事人能預見且有所預見。而對于情勢變更,當事人未預見到也不能預見。筆者認為,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的區別不在于客觀表現,而在于其客觀結果,即“繼續履行合同將導致顯失公平”是情勢變更的實質要件,其所隱含的另一層意思是,如果發生了情勢變更所要求的一般事件但是并未造成合同履行上的顯失公平,合同當事人仍應繼續履行合同或承擔違約責任,此種情形仍視為正常商業風險。據此,兩者在事件層面井無明確界限,情勢變更事件亦可視為一種特殊的商業風險。為區別情勢變更導致的特殊商業風險和正常商業風險,宜用“可控風險”來表述正常商業風險,用“不可控風險”來表達情勢變更即特殊商業風險。
綜上所述,不可抗力可以視為特殊的情勢變更,而情勢變更又可視為特殊的商業風險,三者的關系可表述為商業風險包含情勢變更,情勢變更包含不可抗力。判斷某一事件是屬于不可抗力、情勢變更還是可控商業風險,應當考察該事件的客觀表現和客觀結果。如其客觀表現屬于不可抗力范疇,則考慮其客觀結果是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如果符合且不能履行的,則適用不可抗力規則解除合同或者免除合同責任。如果表現為部分不能履行、履行困難或者履行顯失公平的,則可歸入情勢變更原則,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如其客觀表現不屬于不可抗力范疇,僅符合情勢變更事件,則考慮其客觀結果是否造成合同履行困難或是強其履行是否顯失公平。如其客觀結果未造成明顯履行困難或者顯失公平的,則應當作為可控商業風險對待,由當事人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四)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中,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商業風險的類型化區分——以商業地產租賃為例
筆者認為,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本身不屬于不可抗力。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影響下的合同履行障礙應考察該履行障礙所產生的主要因素是否系政府政策行為直接引起。依照政府行為對當事人所造成的影響程度可以分為禁止性政府行為和影響性政府行為。一般來說,禁止性政府行為是使已經成立生效的合同與新政策相違背,雙方即使依照約定履行也無法得到政策和法律的認可,從而使合同基礎喪失。而對于影響性政府行為,例如商品房首付比例提高、貸款利率提高、限制貸款額度、征收或提高房產交易稅等政策,往往導致當事人履行困難,但并非完全不可履行。因此,如果合同履行出現障礙的原因是由于禁止性的政府行為,那么合同當事人可以主張適用不可抗力原則,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履行障礙的原因是影響性政府行為所(同一政府政策可能對某些行業而言屬于禁止性政策,對另外一些行業而言屬于影響性政策)導致的合同履行困難,這就需要區別分析。
具體來說,需從政策的類型和程度、正常人的合理預期、風險的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質以及市場情況等因素,在個案中作出識別
,把未達異常程度的歸入商業風險。一般情況下,如果合同履行沒有導致顯失公平,那么可將其認定為商業風險,當事人仍應繼續履行合同。若當事人能夠證明繼續履行合同會導致其經濟狀況、正常生產生活出現嚴重困難,合同目的難以實現,則以情勢變更論。以下通過商業租賃為例詳述:
1
、政府明令暫停營業致使租賃合同不能履行的,該政府的政策行為構成不可抗力
本次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期間,部分地方政府下發通知要求暫停開放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場、公共設施及娛樂場所等。對于在上述商場經營的商戶來說,由于政府的禁止性政策,致使租賃合同在一定期間內不能履行,此時政府的禁止性政策即構成商業租賃中的不可抗力。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曾發布《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關于非典期間做好相關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三條第(三)款第二段規定,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或“非典”疫情影響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可按照不可抗力的規定進行處理。雖然《關于非典期間做好相關工作的通知》現已廢止,但由于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與非典疫情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該通知仍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對于政府明令暫停營業的商戶,若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政府及時取消了禁令,那么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尚不足以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租戶只能向業主主張全部或部分減免暫停營業期間的租金,而不能要求解除租賃合同;若政府未及時取消禁令,合同不能如期履行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那么商戶或業主有權依據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
2
、受政府政策性影響,但未導致租賃合同不能履行的,不構成不可抗力,此時可納入情勢變更或商業風險范疇予以考慮
對于某些省市,政府并未要求市區的商業中心暫停營業,且根據行業慣例,大部分商戶均同商業中心簽署了全年營業條款。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的大環境下,因政府提出了公民不去公共場所的建議,所以客流必定會大幅度下降,但此時并未導致商業租賃合同完全不能履行。筆者認為,此種類型下,因影響性政府政策所導致的客流減少不應當構成商業租賃中的不可抗力,可納入情勢變更或商業風險范疇予以考慮。
因“非典”疫情產生的商業租賃糾紛中也有支持上述觀點的司法判例。在(2013)遼審二民抗字第14號大連鵬程假日大沐有限公司與大連正典表業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判決書中,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因“非典”疫情和政府有關部門因此而下發的停止野生動物經營的通知,只是對正典公司的部分經營活動造成影響,尚不足以導致其與鵬程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本案的案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中所指出的“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的情形,故本案不能據此認定為雙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
3
、對于疫情之前已停業、疫情中無故停業、慣常休息或得到商家許可停業的租戶,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一般不構成情勢變更
在沒有禁止性政策的干涉下,如果商戶在疫情之前已停業或未同商場協商即擅自停業,或者商戶的慣常經營策略即需過年休息的,筆者認為均不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調整合同。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前提之一是,客觀情況的發生使得合同賴以生存的基礎發生了變更。若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并未使得商戶承租房屋的目的落空,繼續履行租賃合同或暫停營業并不會對一方當事人顯著不公平的,則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不構成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前提。
例如:在(2007)桂民四終字第1號惠州市國航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等與廣西航空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中,廣西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非典’這一突發事件的發生,雖然給酒店業的經營造成一定的影響,但不能必然導致上訴人承租大廈經營酒店目的的落空,上訴人申請停業是其經營策略而非“非典”導致的必然結果。故‘非典’對上訴人與廣升公司之間租賃合同的履行基礎不構成實質影響,不能成為可變更或解除租賃合同的情勢變更狀況。”本案的裁判要旨表明,疫情的發生并未使得商戶承租房屋的目的落空時,疫情不構成情勢變更,商戶擅自停止營業的行為很可會被認定為系自身的經營策略。
而對于承租人和出租人協商之后達成的停止營業并調整租金的行為。筆者認為,雙方協商一致的停業系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其在一定程度上應視為雙方在新情事出現時對合同權利義務的一種調整,各擔損失(承租人承擔不能營業的損失,出租人承擔租金損失)的基礎上雙方權利義務已經達到了新的平衡。在未超過合同調整后合理預期的情況下,一般不能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或公平原則對合同進行調整。
4
、對于繼續營業,且受疫情影響較大,導致合同目的難以實現的租戶(例如餐飲類),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的出現可能構成情勢變更
對于在新型冠狀肺炎疫情發生期間仍需繼續營業的商戶(例如餐飲類)來說,因受政府影響性政策的影響,人員流動顯而易見會大幅度減少,如因客流減少而需繼續按原價給付租金(商業租賃租金的價格一般依據市場情況確定,供求關系在確定價格時占據重要分量,常見的基礎租金+提成租金的租金繳納方式即是如此),對此類商戶來說明顯有失公平,如商戶能通過各類證據證明(營業額比較法等)合同目的難以實現的,可認為新情事的出現已經超出了商戶所能預期的正常商業風險,商戶可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要求調整租金價格。
例如,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8)魯06民終268號李培艷、萊州市永安路街道西關居民委員會追償權糾紛一案 (“李培艷案”) 中,法院認為,“非典”疫情系不可預知的災害,對租戶造成經濟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且該損失超出了市場風險的范圍,并維持了原審適用情勢變更減免租戶非典疫情期間兩個月房租的判決。此外,在上海拍譜娛樂有限公司與上海新黃浦(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2004)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354號】中法院認為,基于“非典”疫情一事眾所周知,而且當時娛樂行業響應政府部門防治“非典”的要求而停業也是公知的事實,因此,適用情勢變更免除停業3個月的租金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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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類型的商業租賃戶,應仔細分析疫情及相應政府政策行為對其經營的影響,正確區分情勢變更和合理的商業風險
商業租賃的行業眾多,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亦應個案分析。例如,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面前,餐飲類企業可能面臨重創。而同在商圈內的其他行業店鋪可能面臨不同情況。例如:大型商圈內的超市、藥妝店可能會面臨群眾搶購,其營業額直線上升。金店、奢侈品商店的購物群體可能較為穩定。而美容、美發行業可能因為中國新年風俗等原因在年初暫無客流或客流稀少。筆者認為,同為商業租賃合同,應做類型化區分,各租賃戶應依據自身特點提供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證據。在同等條件下,如其不能證明正常營業水平同疫情下的營業水平存在較大差距時,一般不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予以調整合同。此時應納入商業風險考量范疇,由當事人自行承擔風險。
三、情勢變更原則法律適用的程序以及尺度
(一)法院依據當事人申請適用情勢變更條款
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在于通過司法權力的介入,強行改變合同已確定的條款或者撤銷合同,在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約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雙方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風險。因此,情勢變更原則本身就構成了司法對經濟生活的干預。然而,這種司法干預仍然要遵守合同法原本的意思自治理念,司法的介入應當是遵循當事人引入理念的,是被動的。所以,對于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法院要依據當事人的申請,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確定,而不能依職權直接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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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變更或解除合同需遵循一定順位
如果法院查明確實存在情勢變更之事由,則在堅持調解優先的基礎上,首先應考慮對合同進行調整,使雙方的關系得以恢復,只有在合同確實無法調整(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才可以考慮判決解除合同。變更合同的具體方式包括:債務人增加或者減少給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債務、拒絕先為給付、變更給付物等。如果采取變更合同的辦法不足以補救情勢變更所造成的不公平后果,則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常情形一般包括: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合同限行不能(不能期待、喪失履行意義)。這樣的實際意義在于:第一,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時,仍應首先考慮“契約嚴守規則”,最大限度維持原有合同關系,促使交易繼續履行,盡量滿足當事人對原本交易的合理期待,使交易價值盡可能實現。同時也可以有效防止個別當事人假借“情勢變更”規避債務或者逃避正常的商業風險。第二,如果動輒就運用情勢變更原則解除合同,則可能導致情勢變更原則存在濫用的危險,損害市場交易的確定性和合理期待性。第三,解除合同會導致利益的返還等問題,司法實踐中這類問題的處理相當復雜,效率低下的同時也不經濟。最后,解除合同的后果很可能會導致情勢變更引起的損失完全由一方轉移到另外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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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情勢變更之損失分擔規則
在情勢變更制度下,當事人承擔的損失不屬于違約責任,屬于“責任不構成”范圍。史尚寬先生認為:“因情勢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所生之黯償責任非基于信任損害之責任,乃直接根據于情勢變更原則之基本觀念,即誠信原則是也。故與其稱之為損害賠償,不如稱為損害之均分或補償。”筆者對此認同。在具體案件中,對于因情勢變更調整或解除合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對其責任的承擔要充分考慮公平原則,進行合理分配,不應由一方單獨承擔轉向另一方單獨承擔。關于如何確定損失范圍問題,筆者認為,在變更合同的情況下,可以認為原本合同的損失已經在當事人之間進行了平衡分配。而在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損失范圍的確定可參照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通過舉證證明的實際損失數額,在兩者中取較小數額者予以認定。一般而言,合同的實際違約金額會低于約定的違約金額,但如果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高于違約金額的,通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額確定損失的數額,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在損失范圍確定后,由法院酌情將該損失分攤,一般宜采用平均分攤原則。采取上述做法的理由在于:一是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合同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可以視為當事人在締結合同時對合同因無法履行將會造成損失的一個初步認可,以此確定合同解除造成的損失較符合當事人簽訂合同時的原意。二是尊重客觀實際。由于情勢變更原則適用后,主張方所應承擔的損失實為分擔另一方的實際損失,但其性質不同于違約責任,如果合同解除未造成另一方的任何實際損失,則主張方無需承擔損失。三是在兩者數額中取其較小者,更符合情勢變更制度對于合同顯失公平狀態調整的本意。如果一方當事人主張合同解除后其遭受的損失遠遠高于違約責任,倘若就該損失進行平均分擔,另一方當事人將承擔更大的損失,導致更加顯失公平,顯然不合理。如果一方當事人的實際損失小于違約責任,則基于情勢變更損失分擔的原理,另一方當事人僅需就實際損失予以分擔即可。四是有利于統一標準,平息雙方當事人的爭議方面,有利于法院在判決中統一裁量標準,防止自由裁量權濫用;另一方面,更易為雙方當事人接受,利于法院平息爭議。在違約情形下,一方當事人應當承擔全部違約責任或全部損失賠償,之所以選擇主張情勢變更,目的就是為了減少損失賠償,甚至不承擔任何責任。法院參照違約責任或損失數額減半,顯然已部分滿足其要求。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也同樣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其損失,部分滿足了其要求,雙方利益得到了有效的平衡和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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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情勢變更適用審核程序的必要及可能存在的隱性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發布三天之后,又專門發布《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發【2009】165號,簡稱“《通知》”)。《通知》規定:“…對于上述解釋條文,各級人民法院務必正確理解、慎重適用。如果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通知》要求對必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進行裁判的個案,要層報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批準,最大限度地避免對交易安全和市場之需造成大的沖擊。
有觀點認為,情勢變更原則的司法限制會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帶來不良的后果,這不符合法院獨立審判的原則和二審終審的制度;不符合法律的公平與效率價值。筆者認為,這樣的理解是片面的。首先,從比較法上來看,多個國家均是嚴格規定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條件,限制、審慎適用,因為在合同領域“契約嚴守”的規則必須首先遵從;其次,從目前的理論和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對于情勢變更的理論和司法實踐尚不充分,需要進一步總結實踐經驗,且各地法官業務素質參差不齊,如果過分放寬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則有可能導致裁判的隨意性,從而對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造成較大的沖擊,不利于市場的穩定。因此,不能僅從表面考察這一看似“不程序、不效率”的規定,在多種因素的綜合考慮下,最高人民法院及時頒布這一規定的價值值得肯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通知》的頒布可能導致法官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隱性適用。所謂情勢變更原則的隱性適用,是指在對一個糾紛案件的裁判文書中沒有提到任何情勢變更的內容,而是對“公平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具體分析及說理,最終達到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效果。在法官判決情勢變更案件的過程中,可能出于各種原因跳過《通知》的審核程序直接適用“公平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最終達到與適用“情勢變更”規則相類似的效果。
四、情勢變更原則司法適用應遵循的方法
事實上,情勢變更原則在個案中的適用實際上是法律無法用規則來界定在某一特定環境下的不公平而需要裁判者尋找一個正義的立場,以此來平衡合同雙方的利益。
從適用的角度來看,從一個動態的視角對其加以理解和適用是一個可行的路徑選擇。筆者認為,有必要通過更加“動態地”運用法律,展開比以往更具備柔韌性的規范,把這種具備法官自由裁量規則的規范從一種僵硬的狀態下解放出來是一種更好的選擇。因為只要在法官自由裁量權出現的狀態下,法律本身就不能像平常一樣作為一個物體來理解,而是應當將其看作多種因素作用的結果。因此,對于情勢變更如何適用的問題不在于對情勢變更的構成要件進行確定而形成眾所周知的穩定見解,而是對“情勢變更事件→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這一動態過程進行體系化思考并將每一步所要參考的因素進行總結。因為情勢的發生必定要和具體的合同結合起來考察,在情勢變更事件發生后,法官對于案件是否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進行甄別的過程中要仔細研究與該合同相關的法律條文,并綜合考慮該交易的性質、當事人的合理預期、風險的防范和控制等等因素,在此基礎上引導當事人證明上述的要件事實,并合理分配證明責任。同時,鑒于部分合同的專業性和復雜性,當事人也要努力證明有利于自己的事實,這樣才能將事實盡可能地展現出來,便于法官在自由裁量的基礎上尋找到法律內涵中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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