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概況
2025年11月3日,上海律協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在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成功舉辦“《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核心條款評述與實務討論”系列研討會第二場。本場研討會聚焦“股東出資與出資有關的責任”專題,圍繞《征求意見稿》第12-30條展開深度研讀與專業評議。
會議由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主任王競主持并致開幕詞。王競主任指出,深入理解司法解釋的制定背景與審判思路,對律師實務工作具有重要價值。此次研討會雖在征求意見期后舉辦,但對條文邏輯的深入探討將為司法實踐提供寶貴參考。
第一部分:第12-20條研讀與評議
《征求意見稿》第12-20條由王競主任領讀,由丁勇教授、王東光教授、李宇教授、李詩鴻副教授、徐培龍律師進行評議及問題解答。
l 第12條【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
王競主任指出該條款的標題存在名不副實的問題,因為條文內容實際上并未涉及公司章程,其核心是界定股東協議在何種情況下對公司產生效力。第一款中“股東依據該協議請求其他股東承擔責任”的表述存在模糊性;“其他股東”究竟是指參與簽訂該協議的股東,還是指未參與簽約的股東,法條用語并不清晰,容易引發歧義。如果立法本意是約束簽約股東,那么直接表述為“簽訂協議的其他股東”更為準確。第二款第三項中“公司以決議形式明確予以認可”的規定,可能存在漏洞:其一,該決議是由全體股東還是部分股東作出,法條未予明確;其二,該決議是否需遵循股東會正常的召集、通知、表決等程序要求,條款也未作規定。這種程序上的缺失可能為大股東所利用,即先通過部分股東達成協議,再以公司決議的形式予以追認,從而規避保護小股東的法定程序,實質上侵害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徐培龍律師認為標題雖然用了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與公司章程沒有直接關系,更多講股東協議原則上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特定情形下例外。就例外而列舉的三種情形,第一種例外情形提到股東會決議,“決議”跟“股東協議”是不同事物,放在一起規定缺乏合理性,“股東會決議事項”的概念亦不清晰;第三種例外情形,建議表達為“股東協議原則上對公司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明確規定的除外”為宜。對于提問:第12條第1款前面半句“部分或全體股東簽訂的協議不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應該在“可撤銷的情形”后面加一個“的”,否則主語會是協議,但是我認為這句話的主語應該是股東?如果不加“的”,這句話有可能被理解成全體股東之間簽訂協議一定不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徐培龍律師認為“不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形”整體都應當刪除,如果真的無效或可撤銷,用民法典合同編處理即可,完全不應該出現在公司法中進行解釋。
李詩鴻副教授認為不應該放在第二部分,其實應該放置一般規定部分。本條創設了一些新概念:“決議事項”、“決議文件”。決議事項,應該是指股東會決議的權限范圍。決議文件,可能是強調簽名/蓋章,是表示股東達成一致的外觀體現。“公司以決議形式明確予以認可,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但沒有說明所“決議”是股東會決議還是董事會決議?從體系解讀來看,應該是董事會決議,但實踐中,公司規模較小、公司股權結構較為簡單的情況下,讓股東會替代公司進行董事會決策,董事會后續追認,具有一定合理性,目前法律并沒有就此點作出明確。
王東光教授指出股東協議、章程、決議三者之間的關系很復雜。“協議”有部分股東簽訂、有全體股東簽訂,涉及到不同事項的約定,有公司章程中的契約型條款、自治性的條款,不同的情形與公司章程的關系很復雜,本身話題是有重要意義的。但目前法條的表達并沒有實際意義。
李宇教授從比較法角度警示股東協議過度介入公司治理的風險,他指出,股東協議本身是比較復雜的問題。特拉華州新增法條認為股東協議可以影響公司治理,本身也激起了軒然大波。把規范事項深入到組織法事項當中要非常警惕,稍有不慎股東協議就會導致公司法上一系列的運營和治理機制被顛覆。對公司而言,股東協議的變更解除按照合同法原則需全體一致同意,這樣會降低公司的經營效率。公司章程反而更具有靈活性,可以多數決定。對不同意股東協議的少數股東而言,大股東們具有較大控制優勢,容易主導簽訂股東協議,少數股東可能被盤剝。對新增入股的股東而言,盡調無法查詢股東協議,最多查章程。股東協議完全背離新增入股的股東的預期目的。
l 第13條【設立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合同】
王競主任認為該條款將“設立人”這一核心概念的定義置于條文之中,存在體系安排上的不妥。通常法律或司法解釋會將此類定義性內容集中置于文末,以維護法律文本的整體性和查閱的便利性,當前這種安排可能影響法律體系的嚴謹性。其次,關于“設立人”概念本身,本條將原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的“發起人”概念替換為“設立人”,認為這一變化在定義上更為精準,外延也更清晰。條文中“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和為設立公司而簽訂設立協議的人”這一表述,應區分公司是否成功設立兩種情形。若公司成功設立,則設立人即為設立時的股東;若公司未能成立,則設立人應指那些為設立公司而簽訂了相關協議的人。最后,條文中“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表述存在體系上的模糊性。“民事責任”是一個涵蓋侵權責任在內的寬泛概念,但本條文的上下文并未明確其是否包括侵權責任,這種不清晰的表述可能在未來司法實踐中引發爭議。
徐培龍律師認為公司法第44條已經規定得很清楚,本條可以考慮刪除。
李詩鴻副教授指出“設立人”源自于民法典第75條相關規定,該規定中的設立人并沒有相應的內涵,而本條的“設立人”,內涵是“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和為設立公司而簽訂設立協議的人,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涵蓋了參與并且簽訂相關協議的實際出資人:參與協議且實際出資但后續退出公司的人以及股權代持中的名義股東。
l 第14條【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評估】
王競主任首先回應了一個常見的疑問:既然現行公司法已明確規定非貨幣財產出資需經評估,為何本司法解釋條款仍會引發諸多關于評估和約定的爭議。自1994年公司法實施以來,歷次修法確實都要求對非貨幣財產出資進行評估,相關行政法規亦有此規定。然而,在實踐中,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卻未履行評估程序的情況并不少見。不能因此就一概否定此類出資行為的效力,該條款的合理性在于,當出資財產的價值出現爭議時,為司法機關提供了一個進行判斷和裁量的依據。對于該條第2款“應當以資產評估報告作為認定非貨幣財產價值的依據”的規定,實踐中對非貨幣財產的評估結果存在高估或低估兩種情形。如果是價值高估,可能損害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利益,進行司法干預具有正當性。但如果是價值低估,這通常屬于出資人與公司之間真實意思表示的體現,一般不會對公司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造成負面影響。因此,若司法解釋對低估情形也進行干預,則可能構成司法權力對當事人私權領域的不當介入,顯得過于嚴苛。
王東光教授對第三款“章程另有規定或者是另有約定”引發一系列的思考,如該內容的性質是什么?約定或規定的范圍是否屬于股東出資義務的范圍?若股東協議中對貶值或其他原因導致價值的貶損有約定,但在公司章程中沒有這個約定,這個協議除了約束公司和股東,對債權人的效力是什么?債權人可否要求股東承擔責任?
l 第15條【非貨幣財產出資】
王競主任認為“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釋明,告知其變更訴訟請求”這一規定雖然賦予了法院釋明權,但存在一個關鍵的模糊地帶,即沒有明確指引公司應將訴訟請求變更為何種類型,這將選擇權完全留給了法院進行裁量,可能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不一致的裁判標準。其次,劃撥土地通常為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等使用,其出資過戶并非簡單的權屬變更,要點在于:第一,將劃撥土地變更至公司名下必須經過相關政府部門的審批程序;第二,在此過程中可能涉及需要補繳土地出讓金等費用問題。因此,該條款的規定可能過于簡單,未能充分體現其背后需要協調《公司法》與土地管理、房地產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復雜性。
徐培龍律師認為劃撥土地出資,確實存在事實上履行不能的問題,如何變更訴請?其實就是變更出資形式,實踐中法院一般會允許變更為現金出資。法條沒有體現法院的裁判傾向,需要改善;建議將第3款“知識產權”改為“其他非貨幣財產”更為全面。
王東光教授認為法條表達的意思為針對劃撥土地的情形,只要劃撥土地客觀上可以過戶,股東完成過戶就履行了出資義務,這種理解存在片面性。作為財產而言,要有價值、使用價值。劃撥土地可以過戶,說明公司可以享有使用價值,但公司是否可以享有劃撥土地的價值,是有問題的。劃撥土地并非自由市場流通的標的,對公司、債權人來說,并非可以隨時變現的財產。劃撥土地,不能只看使用價值,還得看市場價值(在市場中自由交易)。
l 第16條【以有權利負擔的財產出資】
王競主任認為物權法時代,抵押人對抵押物的處分權嚴重受限(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民法典時代,抵押人的處分權全面放開,這里的法條是針對民法典而作的配套修改。
王東光教授認為本條基本上是采取了債法的邏輯,可能忽略了股東出資的組織法性質。“權利轉移沒有障礙”并不能當然等同于“可以出資”。此外,本條與國務院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抵押財產不能出資”存在一定沖突。
王競主任認為現在的規定刪除了原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有關犯罪類型的列舉,直接以“違法犯罪”概括,該修改較為科學、精準。
王競主任認為第1款,“出資人以其對他人享有的債權出資”,說明了立法者認為“不以債權實現作為認定以債權出資的實繳時點”。第1款第2項,“以虛構的或者實際價值顯著低于章程規定的債權出資”一并列舉的立法邏輯存在問題。因為虛構出資實際上是沒有出資,但如果實際價值顯著低于章程規定的債權出資,這種情形需要評估的。
徐培龍律師認為債權出資方式分為對他人債權和對目標公司的債權,第18條重點解決期限屆滿后債權不能實現的處理方式,原則上股東無需補足出資并賠償損失,但存在例外情形。第一種例外情形,公司章程規定或者出資人與公司約定,這既符合商業邏輯,也符合法律邏輯,在實踐中比較常見。第二種例外情形“股東以虛構的或者實際價值顯著低于章程規定的債權出資”,其實表達的是出資不實、虛假出資的情況,并不是本條針對的“期限屆滿后債權不能實現”的情形。
王東光教授認為股東債權出資后無需承擔債權不能實現的風險,依然存在討論空間,需要慎重考量。債權出資其實與其他非貨幣出資存在本質區別:其他非貨幣出資對公司有使用價值、有價值,而債權只是賬面財產,變現價值比較低,基本不能作為對債權人具有價值的標的。要區分判斷:根據民法,債權出資,其實是債權讓與,受讓人自擔后續風險;但是根據組織法,債權出資要符合實質邏輯,不管出資形式究竟是什么,公司應當實際取得與你出資額匹配的真實的、實質的財產。債權出資后,股東無需再承擔責任,應當再商榷。
李宇教授強調債權出資對公司而言風險顯著,他指出,債權轉讓其實不能完全適用民法規則。在民法的債權轉讓中,原則上債務人不承擔擔保義務,但是也存在例外,比如有追索權保理。事實上,債權出資對公司來說除了實現之外,與未出資無本質區別,這與行為法交易法不同。行為法上不良資產收購方會選擇收購質量較差的債權,但公司法中公司往往并不從事不良資產收購,接受債權轉讓就是純粹承擔風險。
l 第19條【股東以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抵銷其出資】
王競主任認為要舉證“已具備實質破產原因”,對律師舉證要求較高;“用于抵銷其非貨幣出資”規定較為籠統,實踐中存在一些問題:第一、非貨幣出資義務是否到期;第二、非貨幣出資義務是否已經履行不能;第三、非貨幣出資有價值變動問題,可能貶值,可能升值,若升值,依然可能直接損害公司利益,間接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第四,如果非貨幣出資義務的期限已經屆滿,允許股東抵銷,實際上是允許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變更已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的出資方式(非貨幣出資變為金錢債權出資),但其實出資方式是不能輕易更改的。
丁勇教授認為股東用對公司的債權抵銷股東的出資義務,實際上是一種具有高度危險性的行為。允許抵銷可能會有2個不利后果:第一,股東利用對公司的控制,可能虛構債權,然后抵銷,損害公司利益。立法原則上應當禁止抵銷或者嚴格限制抵銷;第二,未來股東都約定現金出資,后續出資期限屆滿,把實物出售或出租給公司,用貨款、租金抵銷現金出資。章程、工商登記都看不到任何的實物出資,事實上對公司也不利。與其把這些問題交給后續的責任追究,不如一開始基本立場上就禁止抵銷,會更加穩妥。先前王競主任提到股東用另外債權抵銷非貨幣出資,非貨幣出資升值,用現金出資會使得公司喪失非貨幣出資的升值利益,間接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丁勇教授認為公司和債權人未必虧損。假設允許股東抵銷,只要是足值抵銷,至少可以保證抵銷前后公司獲利是相同的。非貨幣出資升值,本身也是意外之財,公司沒有取得對應利益,并不能認為存在虧損。
對于提問:第19條第1款“但是公司已經進入破產程序或者雖未進入破產程序但已具備實質破產原因的除外。”存在一定問題。公司法中債權出資的爭議一直很大,是否可以做債轉股,法答網曾出臺一個解釋為,一般情況下債轉股沒有問題。但公司對外負債時就不一定。當時北京某一個中院出過一個案例,講的是公司債務即將明確負債或者即將被判負時,債務實際產生前,公司先作出債轉股的股東會決議,但是法院依然沒有允許它做債權抵銷,這個尺度是比較嚴苛的。我們碰到一種實務情況,股東有出資義務,擔心可能抵銷有問題,我不做抵銷,直接先出資,公司先把我的折價還回來。李詩鴻副教授認為,涉及財務投資的公司,在疫情期間,先債權投資,等待公司發展,再轉為股權投資。他認為本條對底線尺度把握還比較恰當,尤其是實質破產原因,兩方面:一是資產不足以清償,二是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本條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杜絕偏頗清償,降低同意進行抵銷的負面效果,因此大體上可以接受這一條款的尺度和標準。
l 第20條【出資義務的證明責任】
王競主任認為第1款延續了原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0條的規定,變化在于,刪除“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第2款“公司、債權人等主張評估程序不合法或者高估、低估作價的,應當承擔證明責任。”實務中,公司、債權人在低估作價時主張股東承擔責任不符合商業理性。
第二部分:第21-30條研讀與評議
《征求意見稿》第21-30條由丁勇教授領讀,由李宇教授、王東光教授、李詩鴻副教授、徐培龍律師、王競主任進行評議。
l 第21條【股東的瑕疵出資責任】
丁勇教授認為該條在法理邏輯和程序設計上存在偏差,忽視了公司法的組織法特性。關于第1款,形式上該款恢復了已被新《公司法》刪除的“違約責任”概念,存在立法矛盾;實質上,該條款可能錯誤地將要求股東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權利直接賦予其他股東。出資債權是公司的專屬財產,是否以及何時要求股東履行出資,屬于公司(通常由董事會代表)的意思自治范疇和財產處分權。允許其他股東直接主張此項權利,實質上構成了對公司獨立人格和董事會職權的侵害。更符合公司法原理的路徑應是:由董事會負責催繳出資,若董事會怠于履行職責,其他股東可通過股東代表訴訟制度進行監督和介入,而非直接介入。關于第3款,“代位權”模式取代了原司法解釋中基于組織法邏輯的“補充賠償責任”模式。按照公司法的基本法理,債權人追究股東出資責任應當遵循“先公司后股東”的順序,即先通過訴訟確認其對公司的債權,并在執行公司財產仍不足以清償時,才能向股東主張責任。而代位權模式允許債權人在其與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尚未經司法確認的情況下,就直接起訴股東,這將導致股東過早且可能無辜地被卷入訴訟,其財產面臨被保全的風險,嚴重損害了股東的期限利益,也動搖了公司的獨立人格原則。即使在訴訟階段,也應當充分尊重公司獨立人格,要求債權人必須先起訴公司。
王東光教授認為第3款,“公司債權人以該股東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是這句話可能隱含著公司債權人首先要訴公司,在債權人和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完全確定之后,債權已經確認但沒有實現,之后再提起針對股東的訴訟,這時公司作為第三人。否則債權債務關系都沒有確定就把公司作為第三人,把股東作為被告,實踐中的亂象會非常嚴重。第4款是新的規定,最高院原先觀點都認為增資時股東的出資瑕疵跟增資之前的債權人沒有關系,債權人無權主張增資股東承擔責任,這存在著非常嚴重的理論問題,贊同這次的規定。
徐培龍律師認為第21條第3款明確債權人追索股東出資的路徑是援用《民法典》的代位權制度。這一設計改變了以往債權人直接追索股東的模式,轉而強調公司應先行向公司主張權利,只有在公司怠于行使時,債權人才可通過代位權介入,這有助于維護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基石原則。該體系從責任主體上,不僅追索股東,還延伸至董事;從責任內容上,涵蓋了資本流入端的加速到期和資本流出端的違法減資等關鍵場景,形成了對債權人較為全面的保護網絡。然而,當前司法實踐中債權人追索股東過于頻繁和嚴重,存在動搖公司法人格獨立性和合同相對性的風險,征求意見稿轉向代位權模式的大方向是合理的。
李宇教授認為,關于代位權模式與入庫模式的選擇,現在司法解釋整體上而言,從債權人對股東主張權利的路徑全部都改為代位權模式,除了違法減資其他都是內在協調的,相比于原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模式,是一種進步。進步體現在,公司有自行向股東要求承擔出資責任的可能性,如果公司不怠于主張權利,債權人就不能主張代位權,不能加速到期,公司還是有可能維持財產完整性,避免股東被債權人無辜地追索。當然,代位權模式也是雙刃劍,第一,債權人可能會陷入一種困境,在股東可以控制公司的場合,公司就可以先起訴股東,然后維持漫長的訴訟,債權人沒有通過代位權介入的可能性。代位權制度看上去給債權人行權的便利,其實未必,關鍵在于公司和股東作為被告如何行使攻防手段。第二,代位權模式有外部性,即對債權人來說好像效率比較高,但僅對搶先的債權人是這樣,對于沒有搶先的債權人是災難。多數債權人無法獲得清償,只有少數債權人可以獲取清償。如果已經出現破產原因,還允許個別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嚴重侵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而且,很多時候會產生道德風險,公司或者股東跟某一個債權人串通、虛構債權(倒簽文書),而整個公司法解釋對虛構的場景都缺乏足夠的防范意識,包括代持合同的虛構、轉讓合同的虛構,理論上都存在但憑一紙文書就可以阻斷第三人主張權利的可能,這極其危險,這種危險使得整個代位權模式下受益的債權人群體只有少數債權人。從訴訟角度,代位權模式下新增加一些配套制度,尤其是第22條是否有統一不同的裁判,以往直接賠償模式下,每一個債權人都可以對每一個股東單兵作戰、積極訴訟,尤其是股東散處各地,法院做出不同判決可能性很大,現在第1款強調集中管轄甚至專屬管轄的理念,一定程度上可以糾正判決混亂的狀況,但第2款又出現問題,在執行追加之訴中允許執行法院進行管轄,執行法院往往散處各地,未必和公司注冊地是同一個法院,存在邏輯的斷裂,這是配套規則不徹底的地方。這種現象也不是本章獨有,在代持、轉讓中都存在內部邏輯的斷裂,體系出現的斷裂靠實務補救很困難。
l 第22條【數個債權人請求同一股東承擔瑕疵出資責任】
丁勇教授認為第2款涉及“執行過程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產生的執行異議”,代位權訴訟、執行階段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做法有待商榷,未經實體判斷,就追究股東責任,將其作為被執行人,可能導致股東的責任太大。
l 第24條【認繳出資加速到期】
丁勇教授認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認定標準,應當采用客觀標準,即指經過對公司財產的執行后仍無法清償債務的狀態。起草者的意圖是可能允許債權人同時起訴公司和股東,但在判決執行時遵循“先公司后股東”的順序,這在一定程度上屬于履行階段尊重了公司獨立人格。然而,更應該在訴訟階段就充分保障公司獨立人格,主張債權人應先起訴公司并獲得勝訴判決。完全依賴執行后的客觀標準可能過于嚴苛,會犧牲債權人利益,因此可以考慮一個折中方案:債權人在獲得對公司的勝訴判決且公司不履行時,可在執行階段直接申請執行公司對股東享有的出資債權,此時該債權已構成公司責任財產的一部分。關于加速到期后出資的歸屬路徑,即股東應直接向個別債權人清償(直接清償)還是先歸于公司財產(入庫規則),不需要入庫。入庫理由主要有二:一是維護公司獨立人格,便于公司統籌利用出資;二是實現債權人的平等受償。但是,入庫規則在現實中可能難以實現其理想效果,因為債權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會積極申請財產保全,導致出資一旦進入公司即被劃走,公司依然無法統籌。其次,債權人平等受償是破產法追求的價值,在公司未進入破產程序的情況下,公司法不應越俎代庖,個別清償并不違背公司正常經營狀態下的法理。
l 第25條【因未履行出資義務對股東權利的限制】
丁勇教授認為既然財產性權利都可以限制,管理性權利(表決權等)也可以限制;其實股東已經未履行全面出資義務,本來就是按實繳分紅,那么這里說的“合理限制”意義不夠明確。第2款,會不會使得三分之一被迫接受的股東被剝奪認繳出資的期限利益?表決權默認法定情況下是按股東認繳出資比例分配,如果要改變,是否應當一致同意而非三分之二同意?是需要考慮的問題。
王東光教授認為本條的主題是因未履行出資義務對股東權利的限制,但可能已經背離了主題,并不在限制權利。默認是按認繳分配表決權,現在要通過決議修改,與限制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的權利無關。表決權通過三分之二多數決而修改存在爭議。雖然表決權是管理權,并不是財產權,但是否就意味著屬于自治規范的性質,而不是契約型的條款。
李詩鴻副教授認為第二款“三分之二”需考慮是否改為“全體”。表決權排除和不計入表決權(計票規則)可能存在差異。未實際出資的股東在某些情況下行使權利時投票權是否進行限制,需要考慮。例如上海二中院有一個案例,除名時沒有出錢,因此他的投票權被排除出去。他們的算法是不計入表決權,從分析的路徑和學理上存在差異。在公司法整個體系中的研究沒有到位,表決排除規則和票決計票規則,在利益沖突、特殊場景下需要進一步思考。
l 第26條【股東失權】
丁勇教授認為第1款“公司請求失權股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包括出資義務本身,有待明確。如果失權了,出資義務還有沒有必要履行?事實上,德國法下,股東失權后,依然要繼續履行出資義務,才是有懲罰性。目前我國還是比較模糊,可能會導致幫助股東定向減資。這個損害賠償是否包含出資義務本身,有待明確。第2款,原則上債權人還是不能隨便追加股東,應當先向公司主張責任,否則會使得公司降格為合伙。第3款,設置“30日”的救濟期限的法理需要進一步闡釋。立法者可能考慮促進公司轉讓股權、減資,解決糾紛、提高經營效率,但其實可能會逼迫股東起訴,增加很多訴訟,訴訟周期本身也是很長的,反而拖累公司運行。
王東光教授認為第1款,“公司因股東失權遭受損失”概念存在問題。失權之后有很多處理機制,公司可以轉讓、也可以注銷、也可以讓其他股東承擔責任,損失是公司窮盡所有的措施之后這部分出資仍然沒有人繳納就屬于對應的損失嗎?當然,失權后并不是說失權股東就解套離場了,需要承擔責任。但是“承擔責任”這與“公司因失權而遭受的損失”是兩回事,混為一談是錯誤的。第2款,“公司請求其他股東按比例繳納出資”似乎很合理,但公司是動態發展的過程,股東的結構是變化的,到底以哪一個時間點確定其他股東的范圍,這很重要,至少有三個關鍵時間點:出資義務到期之日、宣告失權日、6個月轉讓或者注銷屆滿日,公司法未明確,司法解釋也未明確。此外,司法解釋沒有解決失權情況下轉讓人與受讓人的責任問題。股東認繳出資,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就把股權轉讓了,結果出資期限到期后,受讓人不履行出資義務,是讓受讓人失權,還是讓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有待明確。
李詩鴻副教授認為股東失權和除名存在差異,失權制度并不能覆蓋除名范疇,但除名已經不適用。失權意味著董事會對股東權利的關系,代表著共識的意思表示形成階段在公司層面,而除名是股東與股東之間的關系。股東與股東之間的關系并不能被公司和股東之間的關系所替代,因此除名有一定意義。股東與股東之間的敦促某種程度上是一種有益的補充,尤其是控股股東可以控制一家公司時,也許失權不一定好用。當然,但不失權又會引發一系列的問題,包括董事會的某些董事應當承擔信義義務以及權利濫用的問題,有一系列新的問題需要引致到其他的條款和規則中處理。第三款,三十日是否除斥期間,尚不明確,也未添加“知或應知”規則。
l 第27條【董事的催繳出資責任】
丁勇教授認為第(四)項的情形不應當由董事承擔責任,公司轉讓權后的股權給受讓人,其實屬于正常市場交易,不能要求轉讓價格高于認繳出資額。如果想維護利益,應當建立由被失權股東承擔責任的機制,而不是讓董事承擔彌補差價的責任。
王東光教授認為“(三)董事會違背公司利益作出股東失權或者不失權的決議;(四)股東失權后,公司將失權后的股權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未及時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轉讓價格低于認繳出資”與催繳責任無關。“出現前款規定情形”與“但是法律、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存在邏輯矛盾。
李詩鴻副教授認為失權放在前面,催繳放在后面,可能的原因是催繳不只包括失權催繳,存在有一個內在的邏輯。第27條除了第4款的轉讓價格明顯錯誤問題,更關鍵的是,這條與董事催繳制度框架有關,董事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要求填補出資,還是要求承擔對出資產生的擴大損失的責任,這不得不涉及到著名的斯曼特案,董事在其中要承擔連帶責任,當然最后最高院通過再審的方式進行調整,將責任范圍限制在10%,但是似乎依然過高。現在的規定依然存在很多漏洞和補丁需要進一步填補。
l 第28條【抽逃出資】
丁勇教授認為第1款將“制作虛假財務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和“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這兩種行為從抽逃出資概念中剝離出來,并指引適用“違法分配利潤”或“關聯交易”的相關規定,這種處理方式并不合理。他指出,違法分配利潤本身就是抽逃出資的一種典型表現,兩者在行為性質和損害結果上高度相似,強行區分并無實際益處。而對于關聯交易,丁教授認為其法律規制側重于交易的公平性,與抽逃出資關注資本維持的立法目的屬于不同領域的問題。這種割裂式的規定可能導致漏洞:某些不構成不公平、從而不受關聯交易規則規制的資產轉移行為,卻可能實質上侵蝕公司資本,本應受到抽逃出資規則的約束,但現在卻可能逃脫法律制裁。關于第4款,失權制度根植于“資本確定原則”,其目標是確保股東履行出資義務,與股東個人的出資行為緊密相關;而抽逃出資涉及的是“資本維持原則”,其核心是防止公司成立后資本被不當侵蝕,很多時候(如違法分配利潤)首先是公司決策機構的責任。因此,將主要針對股東出資環節的失權懲罰性措施,生硬地套用于旨在維持公司資產穩定的抽逃出資場景,屬于規則適用上的“錯配”,不盡合理。
王東光教授認為把違法分配、關聯交易摘取出來,可能對債權人不利。本身抽逃出資納入到資本范圍之內,不僅涉及到公司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這需要協調和考慮。同一類的事項要用同一個邏輯處理,這里就存在邏輯矛盾。又比如,抽逃出資對權利的限制、失權又回到資本制度的規定。
李詩鴻副教授認為抽逃出資的概念已經有些過時了。什么叫出資?司法實踐有一些爭議,認為有注冊資本的部分才叫出資,資本公積金不算出資。實際上,抽逃的不一定是注冊資本,也可能是資產,可以用抽逃資產,邏輯上一以貫之。此外,抽逃出資某種程度會被時間消磨,比如出資半個月、出資半年、三年還認為是抽逃出資也不是很妥當,已經進入到公司實際運轉以后變成公司的資產,因此抽逃出資是否被揚棄,在理論和實踐中也應成為關注的話題。
l 第29條【違法減資】
丁教授認為“權利受到侵害的公司債權人”這一概念本身存在模糊性。違法減資本身并不直接等同于對某個具體債權人權利的侵害。當公司發生違法減資時,其正確的法律后果應當是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將公司財產狀態恢復到減資之前,即由公司或相關股東補足被不當減免的出資。在此情形下,如果債權人僅僅因為存在違法減資事實,而其與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尚未經確認(例如債權是否存在、數額多少、是否到期均不明確),則該債權人并無理由直接向股東主張賠償責任。該條款的規定可能本意是想描述一種特定場景:公司違法減資,同時又確實拖欠某債權人債務。但它強調,這是兩個獨立的法律問題。債權人權利受到侵害,本質上是由于其與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未能履行,而非直接源于違法減資行為。如果公司資產充足,足以償還債務,債權人根本無需主張違法減資;只有在公司資產不足,債權人需要通過否定違法減資效力來增加公司責任財產時,才涉及第29條的情形。然而,目前的條文將“違法減資”和“債權債務履行”這兩個本應分別判斷的問題捆綁在一起,容易導致誤解。這種捆綁式規定的更深層次問題在于,它實質上是通過“違法減資”這一事由,變相地實現了“加速到期”的法律效果。特別是在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情況下,允許債權人直接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這等于剝奪了股東依法享有的出資期限利益。
李宇教授認為,整個資本規則體系中沒有出現過董事、高管,突然被規定為要對股東承擔責任,值得商榷。董事、高管按照公司法第191條的規定要承擔責任,但是第191條的法理基礎是公司侵權基礎上,董事、高管把公司當作侵權的工具,需要承擔責任。但是在違法減資的場合董事、高管沒有過錯,至多是沒有及時清償債務或者沒有提供擔保,或者遺漏通知個別債權人,這并不等于侵權行為。沒有經過合法程序的決議,并不會直接導致個別債權人的利益侵害,可能存在邏輯矛盾。
徐培龍認為,第29條關于違法減資的規定是一個有意思的創新。以往實踐中,法院常將違法減資比照抽逃出資處理,導致減資股東及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這可能不盡合理。征求意見稿的新規定似乎隱含了其他股東不用承擔責任的傾向,這體現了對責任認定的細化思考,試圖更精準地平衡各方利益。
關于21-30條這部分條文,王競主任認為關于債權人追索股東出資責任的程序,盡管司法解釋意圖通過集中管轄和允許債權人在執行階段參與分配來避免“債權人賽跑”的現象,但關鍵在于相應的執行法規尚未同步修改。這可能導致在實踐中,先起訴的債權人依然享有程序上的優勢,從而使立法的平等保護目的落空。因此,若要使該制度有效運行,執行程序的配套修改至關重要。此外,關于對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權利限制,條款中“合理限制”的表述過于模糊。限制與出資相關的財產性權利(如分紅權)是合理的,但對于股東固有的管理性權利,如知情權、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能否限制以及限制的邊界何在,則存在較大爭議。法條使用“等”字留下了過大的解釋空間,未明確區分不同類型的股東權利,這可能在司法實踐中引發不確定性,需要進一步明確其具體范圍,以增強法律適用的可預期性。
總結發言
李詩鴻副教授作總結發言,他指出當前司法解釋呈現出“過度的民法化、交易法化”傾向,未能充分體現公司法作為組織法的本質特性。強調法律解釋應更貼近商業實踐,尊重商事交易的內在邏輯和習慣,“讓商業的歸商業,讓習慣的歸習慣”。他肯定本次讀稿會的研討質量,并期待后續活動能延續這種建設性對話。
綜述結語
本次讀稿會通過“領讀-評議-互動”的深入研討模式,對《征求意見稿》中股東出資相關條款進行了全面剖析。與會專家不僅厘清了條文背后的法理邏輯與價值權衡,更預判了未來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爭議焦點與適用難題,為律師在相關業務中提供了前瞻性的專業指引。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將持續搭建此類高質量交流平臺,推動公司法理論與實務的協同發展。
(注:以上嘉賓觀點,根據錄音整理,未經本人審閱)
供稿:上海律協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
執筆:劉韻 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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