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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他處房屋為配偶個人受配,是否影響公房同住人認定?

    日期:2026-01-13     作者:周文宣(城市更新(征收)專業委員會,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案情簡介

系爭房屋為黃浦區公房,承租人為老沈。大沈、二沈、三沈是老沈、老張的子女,李某、小沈是大沈的妻子、女兒。2022年2月,系爭房屋被征收,征收補償款共計483萬余元(其中特困補貼9萬元歸老沈、老張、二沈享有),該款項已由老沈于2022年11月領取。

征收時在冊戶籍人員為老沈、老張、大沈、李某、二沈、小沈。老沈戶口于1959年1月遷入,老張戶口于1948年4月遷入,大沈戶口于1999年8月遷入,李某戶口于1999年12月遷入,小沈戶口于1991年4月遷入,二沈戶口于2010年10月遷入。

2001年1月,大沈所在單位分配了瞿溪路房屋(建筑面積33.97㎡),承租人為大沈,后大沈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為產權房。大沈一家于2001年12月搬離系爭房屋,至瞿溪路房屋居住。2008至2009年,因小沈高考復習短暫返回系爭房屋。

2022年12月,老張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老沈、大沈、二沈、三沈。老張生前留有自書遺囑,表示其名下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全部由老沈繼承,各方對該遺囑內容均無異議。后因各方征收補償款分配無法達成一致,大沈、李某、小沈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大沈受配瞿溪路房屋,是否影響李某的同住人資格?

 

雙方觀點

原告觀點

原告大沈、李某、小沈認為,瞿溪路房屋系大沈個人購買的福利房,李某僅因夫妻共同財產制間接享有權利,不屬于“他處有房”,符合同住人“在被征收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本市無其他住房”的三個條件。

瞿溪路房屋《住房調配單》明確記載“購房人大沈本人”“受配人壹人”,且面積僅33.97㎡(一室戶),不符合家庭購房的通常標準60-70㎡左右(兩室戶),與李某無關。

系爭房屋為“老破小”,2002年老沈夫婦亦搬離,故征收補償款分配不應以“居住依賴”為標準,李某應分得三分之一補償款。

 

被告觀點

被告老沈、二沈、三沈認為,李某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未連續穩定居住滿一年,且享受了福利分房。瞿溪路房屋分配系因系爭房屋戶籍增加至5人、居住困難,面積考慮了三口之家的需求。

大沈與李某共同出資購買瞿溪路房屋產權,且全家實際居住該房屋20年,李某的居住需求已由該房屋保障。

系爭房屋為老沈夫婦所有,李某對房屋來源無貢獻,故不符合同住人條件。

 

一審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大沈已享受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條件;二沈為空掛戶口,不屬于同住人。

瞿溪路房屋分配雖記載受配人僅為大沈1人,但根據瞿溪路房屋《住房調配單》上記載的房屋面積、原住房面積,應認定瞿溪路房屋系考慮了包括大沈、李某、小沈在內的家庭成員居住困難所作的分配,且分得瞿溪路房屋后,大沈一家三口于2001年12月搬離了系爭房屋,至2021年9月系爭房屋被征收,長達20年的時間里,除小沈高考復習期間,大沈一家一直在瞿溪路房屋生活,對系爭房屋并無居住依賴,故李某不符合同住人條件。至于小沈高考復習期間的居住,屬于幫助性質,故小沈在系爭房屋內亦屬于空掛戶口,不屬于該房屋同住人。老沈作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與配偶老張共同在系爭房屋內居住生活,且雙方當事人對二人屬于系爭房屋同住人均不持異議,故認定老沈、老張為系爭房屋同住人,除特殊困難補貼由老沈、老張和二沈人均3萬元外,其余款項由老沈、老張共同享有,又根據老張遺囑內容,確定兩人的征收補償款均由老沈所有。

 

二審法院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瞿溪路房屋的住房配售單顯示,系爭房屋居住面積19.2㎡,2001年大沈取得瞿溪路房屋時,系爭房屋戶籍在冊人員包括李某、小沈在內共五人,屬于居住困難狀態。大沈增配了瞿溪路房屋,該房屋的建筑面積為33.97㎡。雖然《住房配售單》顯示受配人、購房人為大沈一人,但考慮到該房屋取得時,系爭房屋的人均面積低于解困標準,可以認定瞿溪路房屋是為了解決系爭房屋的居住困難所作分配。大沈于2001年分得瞿溪路房屋并同時購買了該房的售后產權,登記在大沈名下,李某、小沈隨大沈共同搬至瞿溪路房屋居住,瞿溪路房屋的權益由大沈家庭享有,李某的居住問題由瞿溪路房屋保障。結合系爭房屋的來源、瞿溪路房屋《住房配售單》的記載、瞿溪路房屋的面積、各方的實際居住情況等因素,一審所作認定尚屬妥當,予以維持。

 

律師評析

本案中,李某強調瞿溪路房屋《住房調配單》記載“受配人壹人”“家庭人口數1人”,并以面積較小(33.97㎡)為由,主張與家庭無關。但法院結合公房分配的實踐邏輯作出了認定:一方面,單位分房時通常會考慮原住房的家庭人口和居住困難程度,而非單純以個人為單位;另一方面,33.97㎡的一室戶雖未達到“兩室戶”的常規家庭標準,但結合原住房5人擠住19.2㎡的困境,該面積已足以緩解核心家庭(大沈一家三口)的居住壓力,應認定為家庭福利的延伸。這種認定方式跳出了對受配人的機械解讀,更注重分房行為的實質效果。

此外,本案中,李某一家搬離系爭房屋后,長期居住在受配的瞿溪路房屋,瞿溪路房屋的權益由李某家庭享有,李某的居住問題由瞿溪路房屋保障,其對系爭房屋無居住依賴,故法院認定李某不符合系爭房屋同住人條件。

本案的裁判思路表明:公有住房征收中的“同住人”認定,需綜合戶籍、居住歷史、他處福利房的實質影響及居住依賴程度,尤其要關注福利分房的家庭保障屬性。夫妻一方受配的福利分房若實際解決了家庭居住問題,即使受配人僅為一方,仍可能認定為另一方“他處有房”,從而影響公房征收時的同住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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