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實
1、李某1與李某系堂兄弟關系。李某2、李某3系李某1女兒。蔣某系李某前妻。李曉某系李某之子。
2、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為李某。2021年4月,李某與征收人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下稱“征收協議”),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價值補償款2,481,599.12元。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裝潢補償款為4,182元。獎勵補貼合計1,487,720元。選擇貨幣補償,協議外該戶另有百分比獎70,000元,上述款項已由全部李某領取。
3、戶籍情況:涉案房屋在冊戶籍6人,其中,李某1戶籍1989年6月因知青子女回滬遷入涉案房屋。李某2、李某3分別于2009年1月、2017年2月在涉案房屋內報出生。李某戶籍自1980年2月起一直在涉案房屋內。蔣某戶籍1991年4月從本市XX街遷入,后遷往他處,2009年4月再次遷入。李曉某1992年12月在涉案房屋內報出生,后遷往本市他處,2009年4月再次遷入。
4、居住情況:1989年李某1回滬后,在涉案房屋內實際居住至本次拆遷,李某2、李某3出生后,均隨李某1在涉案房屋內實際居住。2009年之后,李某、李曉某、蔣某均未在涉案房屋內實際居住。
5、李某的婚姻狀況:李某與蔣某于1991年1月登記結婚,婚后于1992年11月生育李曉某。2014年2月,李某與蔣某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系爭房屋動遷按國家安置政策分配。
6、經濟適用房情況:一審中,李某1自認于2014年購買上海市閔行區某處經濟適用房一套,產權登記在李某1、李某2名下。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觀點:
涉案房屋系公房,所獲得的征收補償利益應由承租人、同住人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為李某。李某1戶籍在涉案房屋內,且在涉案房屋內實際居住,符合同住人條件。李某2、李某3雖然戶籍及居住在涉案房屋,但兩人系未成年人,不符合同住人條件,但其居住權利可在分配征收補償利益時酌情予以考慮。蔣某、李曉某戶籍雖在涉案房屋內,但自2009年戶籍遷入后未在涉案房屋內實際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條件,無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涉案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應由房屋承租人李某及同住人李某1進行分配。考慮到李某1已購置過經濟適用房,應當適當予以少分。因涉案房屋的征收貨幣補償款已由李某領取,相關款項應由李某向李某1支付。
一審法院判決:
--涉案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4,043,501.12元由李某享有;
--李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李某1征收補償利益1,700,000元。
二審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考慮到李某1購置過經濟適用房這一事實,已經酌情給予李某1少分征收補償利益,所酌定金額尚屬合理,本院予以認同......
二審法院判決(裁判日期:2022.03.24):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1、經濟適用房,又稱共有產權保障住房,此類住房需當事人自行出資購買且為有限產權住房,其性質與福利分房有別。經濟適用房兼具商品房和福利房性質,在符合出售條件時當事人通過出售僅可獲得少量增值收益;福利分房卻是以較小的對價獲得了較大的財產利益。在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案件(案由一般為共有糾紛或共有物分割糾紛)中認定共同居住人資格時,已購置經濟適用房的戶籍在冊人員不屬于已享受福利分房,不能僅因其已購置經濟適用房即排除其在涉案公房內的同住人資格。即:經濟適用房非福利分房,當事人不因此喪失涉案房屋的同住人身份。
2、雖然經濟適用房系有限產權住房,但作為社會保障性住房,其本身具有社會福利屬性。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國發〔2007〕24號)相關規定,已參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之前不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見經濟適用房的購買與福利分房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排他的。因此,在征收許可證核發之日已經購置經濟適用房并實際入住的同住人,對涉案房屋解決居住問題的依賴較小,應當適當少分涉案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
3、法院在其他案件中持有前述判決類似觀點:
在(2020)滬0101民初XXXX號案件中,法院認為:秦某因實際居住困難而向相關部門申請購置經濟適用房,而經濟適用房需申請人自行出資部分房款,該房的取得有別于計劃經濟下的福利分房,故不應因此而喪失系爭房屋的居住使用權,但在具體分配補償份額時,考慮其已取得經濟適用房的情形可適當酌減。二審法院以(2021)滬02民終XXX號(裁判日期:2021.02.26)維持了一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