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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收取財務顧問費的法律風險及應對

    日期:2025-12-09     作者:鄭偉杰(金融工具與金融基礎設施專業委員會、萬商天勤(上海)律師事務所)

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快速發展,財務顧問在融資交易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其服務費用往往因較高的金額以及服務內容的不可準確量化而備受關注。尤其是金融機構收取的財務顧問費,是因為提供了質價相符的服務而收取的合理費用,還是濫用優勢地位變相增加利息,往往很難界定,這也給金融機構的合規經營帶來風險。那么,金融機構收取財務顧問費有哪些風險?金融機構又應如何應對呢?與大家一同探討。 

金融機構收取財務顧問費是合理收費還是變相增加利息,判斷的關鍵標準是金融機構是否提供實質性服務,且該服務質量與財務顧問費是否“質價相符”。若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則有可能存在以下兩個風險: 

一、  訴請不被法院支持或全額支持的風險

《九民紀要》第51條規定,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借款人認為金融機構以服務費、咨詢費、顧問費、管理費等為名變相收取利息,金融機構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關費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情況確定借款人應否支付或者酌減相關費用。根據上述規定,金融機構收取的財務顧問費存在返還或沖抵本金的風險。

1、  返還

若金融機構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起訴要求融資主體支付財務顧問費,則存在被法院認定財務顧問費不合理,財務顧問協議無效,進而無法收取或全額收取的風險。比如,在(2018)鄂06民終2681號案件中,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銀行未舉證證明其提供與合同約定對應的實質性服務,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應屬以收取服務費的形式提前收回貸款利息,或者為規避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標準,超額收取貸款利息。故相關合同中的收費條款因欠缺意思表示真實要件,應屬無效。銀行依據該收費條款收取的服務費應當返還,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

2、  沖抵本金

若相關財務顧問費已足額收取,則存在被認定為變相增加利息,已收財務顧問費沖抵借款本金的風險。例如:

在(2021)最高法民申1090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資產公司與小貸公司之間是借貸融資關系,雙方簽訂的《財務顧問協議》沒有實質性內容且捆綁借款協議強制收取,資產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相應的顧問服務,二審法院綜合考慮上述情況,認定財務顧問費系變相收取的費用或利息,應抵扣借款本金,并無不妥。

二、  被監管機構行政處罰的風險

《中國銀保監會關于規范銀行服務市場調節價管理的指導意見》第十二條規定,銀行不得利用價格手段開展不正當競爭;對于融資類業務,不得未提供實質性服務而收取費用。

因此,若金融機構收取的財務顧問費“質價不符”,或者變相收取高額利息的,還面臨被監管處罰的風險。

比如,在(筑)市監處罰〔2022〕 713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貴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查實,銀行收取顧問服務費,在提供給企業的服務報告中出現邏輯問題或明顯錯誤、向不同企業提供的報告內容基本一致,相互抄襲跡象明顯,無針對性、實質性服務,內容未根據企業實際經營情況提出實質性計劃建議,服務缺乏針對性等問題,存在收取顧問費而質價不符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第(八)項、《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八條和《關于進一步規范信貸融資收費降低企業融資綜合成本的通知》第五點第(十五)條的規定,責令銀行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按已清退違法所得的0.1倍處罰款114.10萬元。

在吉市銀保監罰決字〔2020〕11號處罰文書中,吉林銀保監分局查實,銀行存在違反以質定價原則、違規收取融資顧問費和金融安排費行為,依據《銀行業監管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四十八條規定,處罰銀行30萬罰款,同時責令銀行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

三、  財務顧問費是否合理的判斷依據

金融機構收取的財務顧問費是否合理,通常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判斷:

1、  是否“質價相符”?

若金融機構未實際提供財務顧問服務,肯定是不符合“質價相符”原則的。實務中,金融機構往往通過提交書面服務報告的方式履行財務顧問義務,但其提供的服務報告多為銀行業務、產品、融資方式介紹、貸前調查報告,或者服務報告提供的咨詢均為在公開渠道可以獲取的資料,沒有結合融資主體的財務狀況、行業特點等進行比較分析,通常也未有針對性的建議,服務內容無針對性。有些服務報告還出現了大量拼湊和邏輯錯誤,財務顧問方案大幅雷同,甚至服務記錄造假的情況,通常,這種類型的服務報告都會被法院或監管機構認定為“質價不符”。

比如,在(2021)京民終631號案件中,法院認為金融機構提供財務顧問類業務,應當體現實質性服務的要求。信托公司雖然提交了《財務顧問報告》用以證明其履行了《財務顧問協議》,但是該《財務顧問報告》主要內容多為信托公司的業務介紹,所作出的行業分析和財務顧問方案建議均為公開渠道可獲取的資料,缺乏個性化和實質性的內容。該《財務顧問協議》沒有結合融資主體財務狀況、財務指標、行業特點進行分析,未向融資主體提出改善財務狀況的建議和方案,對融資主體沒有實質性幫助。且該財務報告與另一份報告內容高度雷同。最終認定,信托公司與融資主體簽訂的《財務顧問協議》是信托公司利用貸款優勢地位變相增加的企業融資成本,其收取財務顧問費缺乏合同依據。判決已支付財務顧問費抵扣貸款本金。

2、  是否與融資類交易相關聯?

在金融機構通過財務顧問費變相增加利息的案件中,通常存在以下一種或幾種情形:

《財務顧問協議》簽訂的時間與融資協議的簽署時間同步;財務顧問費的支付時間與貸款發放時間同步;財務顧問費的收取節奏通常與利息收取節奏同步;財務顧問費的金額與貸款金額存在一定的比例關系。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存在上述情形,法院通常認為財務顧問費與金融借款之間具有關聯性,進而認為財務顧問費系金融機構利用優勢地位捆綁收取。

比如,在(2020)最高法民終866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信托公司在與融資主體簽署《信托貸款合同》《債務償還協議》三日后即簽訂《財務顧問協議》,融資主體在信托公司發放首筆貸款后2日后即向信托公司支付財務顧問費。《財務顧問協議》的簽訂時間與案涉《信托貸款合同》簽訂時間間隔緊湊,且貸款發放與財務顧問費用支付交叉進行,呈現出與《信托貸款合同》的高度牽連性。且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證明其提供了符合約定的財務顧問服務的證據,因此,認定其收取的顧問費用屬于變相收取的“砍頭息”,應用以沖抵本金。

四、  金融機構的應對

1、  真實服務、質價相符

金融機構收取財務顧問費應回歸財務顧問業務本身,真實的從客戶的實際需求出發,結合客戶的實際情況設計融資方案,有針對性的為客戶解決個性化問題,同時收費應與真實服務相匹配,即“質價相符”。

比如,在(2017)最高法民終959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依據國務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供財務顧問服務屬于資產公司的業務范圍。資產公司與融資主體簽訂的《財務顧問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其次,《財務顧問服務協議》約定的財務顧問服務的內容包括梳理融資主體的債權債務關系,為融資主體與某銀行之間人民幣9000萬元債務重組事宜提供顧問服務。資產公司為融資主體提供《重組咨詢報告》并于同日與融資主體簽訂《債務重組協議》。后融資主體出具《債務重組顧問服務結束確認函》,書面確認了資產公司提供的上述顧問服務,故應認定資產公司已按協議約定完成了合同義務,融資主體公司應按《財務顧問協議》約定支付顧問服務費。資產公司提供財務顧問服務系根據融資主體的需求而提供并完成,該項服務使得融資主體獲得債務展期,亦得到了融資主體的認可。因此,一審判決未予支持該項收費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2、  合規經營,不以貸收費、不浮利分費

在國家鼓勵降低企業融資成本的背景下,金融機構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及監管部門的各項規定,合規經營,不以貸收費,不浮利分費,嚴格區分收息和收費業務,避免變相提高利息。 

綜上,金融機構收取財務顧問費,應以真實的業務需求為前提,有針對性的為客戶提供個性化財務顧問服務,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及各項監管規定,合規經營,避免“以貸收費”、“浮利分費”的情況。 

 

參考法律法規:

1、《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第51條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借款人認為金融機構以服務費、咨詢費、顧問費、管理費等為名變相收取利息,金融機構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關費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情況確定借款人應否支付或者酌減相關費用。

2、《中國銀保監會關于規范銀行服務市場調節價管理的指導意見》第十二條

銀行不得利用價格手段開展不正當競爭;對于融資類業務,不得未提供實質性服務而收取費用;在設置價格區間時,不得過度擴大上下限間隔、規避價格管理要求;在基于外部成本定價時,不得收取顯著高于外部服務價格標準的費用;不得對服務項目重復收取費用,或以降價為由降低服務質量或數量。

3、《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印發<商業銀行收費行為執法指南>的通知》 第九條

商業銀行收費行為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平等自愿、息費分離、質價相符的原則。

依法合規,是指收費行為應當遵循法律法規的要求。

平等自愿,是指商業銀行與客戶法律地位平等,應當在雙方自愿基礎上提供服務,不應以融資或者其他交易條件為前提,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提供服務、收取費用。

息費分離,是指商業銀行應當嚴格區分收息與收費業務,不以“息轉費”的形式虛增中間業務收入,不將利息或者投資收益轉化為收費。

質價相符,是指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客戶的實際需要,提供價格合理的服務。顧問與咨詢類、資金監管類、資產托管類、融資安排類等業務,特別應當體現實質性服務的要求。

4、《關于進一步規范信貸融資收費降低企業融資綜合成本的通知》 第(四)項

明確銀行收費事項。銀行應在企業借款合同或服務協議中明確所收取利息和費用,不得在合同約定之外收取費用。對于第三方機構推薦的客戶,銀行應告知直接向本行提出信貸申請的程序和息費水平。

5、《中國銀監會關于整治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規范經營的通知》

第一條第(三)款:不得以貸收費。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借發放貸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資之機,要求客戶接受不合理中間業務或其他金融服務而收取費用。

第一條第(四)款:不得浮利分費。銀行業金融機構要遵循利費分離原則,嚴格區分收息和收費業務,不得將利息、分解為費用收取,嚴禁變相提高利率。

6、《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7、《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進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業健康發展重點工作部門分工方案的通知》(國辦函〔2012〕141號)

30. 除銀團貸款外,禁止金融機構對小型微型企業貸款收取承諾費、資金管理費。開展商業銀行服務收費檢查。嚴格限制金融機構向小型微型企業收取財務顧問費、咨詢費等費用,清理糾正金融服務不合理收費。(發展改革委、銀監會按照職責分工分別牽頭,人民銀行、糾風辦等部門參加)

 

參考案例:

不支持的案例

1、(2021)京0102民初4788號案件

信托公司提供《財務顧問報告》證明已履行財務顧問服務,但法院認為,該《財務顧問報告》在簽訂《財務顧問協議》之前出具,《財務顧問報告》與財務顧問費“質價不符”。最終,法院認定,信托公司與借款人簽訂《財務顧問協議》的目的是為了以財務顧問費的形式變相收取高額利息,規避國家相關的金融監管政策,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財務顧問協議》應屬無效。信托公司收費的財務顧問費應當返還。雖然本案最終雙方撤訴,但在關聯案件中法院援引該案判決內容,判決該財務顧問費抵扣貸款本金。

2、(2020)京民終567號案件

法院認為,《財務顧問協議》與《信托貸款合同》雖然簽署主體不同,但為同一日簽署,且第一筆財務顧問費在信托貸款發放后2日支付,兩者相互對應。《財務顧問協議》約定的財務顧問費支付時間,分別為信托貸款發放日和信托貸款到期日,且第二筆財務顧問費金額以第二期信托貸款金額為基礎計算,第三筆財務顧問費金額以信托所涉及的股票結算為基礎計算,說明《財務顧問協議》的內容以《信托貸款合同》為基礎,兩者相互呼應。信托的委托人與實際支付財務顧問費的主體雖然不同,但屬于關聯關系。同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提供了財務顧問服務。因此,判決已支付的財務顧問費沖抵本金。

3、(2021)最高法民再296號案件

法院認為,銀行提供了相關融資顧問服務方案、服務工作記錄表,主張其以紙質報告、面談、電話咨詢、電子郵件等形式向融資主體多次提供市場研判資料,并已提供了實質性服務。但經查,銀行提交的部分服務憑證或服務記錄為空白內容。4份《投融資顧問業務服務協議》均明確約定,費用支付條件為乙方為甲方成功提供投融資顧問服務,“成功”是指甲方同乙方推薦的融資提供方正式簽署融資協議。銀行依據《投融資顧問業務服務協議》出具的6份融資顧問服務方案結構框架基本一致、內容相似,內容多為融資背景、融資方式、產品介紹,未結合融資主體財務狀況、行業特點對融資方式進行比較分析,也未提出具有針對性的計劃建議,對于促成融資主體與融資提供方正式簽署融資協議,并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成功”標準。銀行另依據《國際業務綜合服務協議》主要提供了金融市場晨報、國家外匯政策、國際市場分析、市場政策研究等資訊內容,依據《綜合養老保障服務協議》主要提供了《如意養老e刊》、《養老金觀察》、《養老金行業動態》等期刊,但上述服務資訊多為公開渠道可獲取的資料。銀行沒有根據融資主體的實際需求及自身業務范圍提出有實質性幫助的建議和方案,其未依據服務協議向融資主體提供與其收取費用相對等的實質性服務,屬于質價不符。

支持的案例

1、(2018)最高法民終422號案件

法院認為,銀行原審提交的《南陽內鄧高速公路建設項目建行基建貸款資金監管規劃》《南陽內鄧高速公路建設項目建設資金監管月度報告》《項目基本情況表》《項目調查報告》《財務顧問服務報告》《財務顧問小組服務記錄》《宏觀經濟分析報告》《公路行業分析報告》以及加蓋融資主體印章的《咨詢成果交付簽收單》等證據,完整記錄了服務內容及過程,融資主體亦簽署《咨詢成果交付簽收單》《財務顧問服務回執》,對銀行提供的綜合財務顧問服務表示認可,表明融資主體確認上述協議已實際履行。因此,主張銀行未提供實質服務,服務費用應從本案貸款本金中扣除的理由,與本案事實不符,法院亦不予支持。

 

參考行政處罰案例:

1、在皖銀保監罰決字〔2021〕46號處罰文書中,安徽銀保監局以銀行“以財務顧問費形式收取貸款利息”為由,根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規定處罰銀行罰款25萬元,并對其負責人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

2、在滬銀保監銀罰決字〔2021〕112號處罰文書中,上海銀保監局以銀行“收取的財務顧問費用質價不符”為由,根據《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違反本法規定對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損害的其他行為”的規定責令該銀行改正,并處罰款50萬元。

3、在湘銀保監罰決字〔2021〕15號處罰文書中,湖南銀保監局以銀行“違法違規收取結構融資財務顧問費、額外保管費”為由,根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該銀行罰款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