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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事與工作規則

上海市律師協會復查委員會工作規則(試行)
日期:2023-09-20    閱讀:100,077次

上海市律師協會復查委員會工作規則(試行)

(2016年3月25日經第十屆律師協會理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后生效并施行,2022年1月24日第十一屆律師協會理事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23年8月16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充分保障上海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會員、預備會員和申請實習登記人員的合法權益,規范本會復查工作,依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上海市律師協會章程》及其他有關規定,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會會員、預備會員或者申請實習登記人員,對本會所作出的可以申請復查的決定或考核結果,向本會律師執業考核復查委員會、本會紀律(懲戒)復查委員會和本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考核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復查委員會”或“本會復查委”)申請復查,本會復查委受理復查申請,以本會名義作出復查決定,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復查職責)

本會復查委為本會復查機構,依照本規則履行下列復查職責:

(一)受理復查申請;

(二)審查申請復查事項;

(三)作出復查決定;

(四)其他職責。

第四條?(基本原則)

本會復查委履行復查職責,應當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嚴格執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及本會的有關規定。本會復查委委員在復查案件中應當公正廉潔、忠于職守。

第五條?(復查終結制度)

本會復查委實行復查終結制度。

 

第二章?復查委員會

 

第六條?(復查委組成)

本會復查委由業內和業外人士組成。業內人士從本會的個人會員中選任,該人士應當是執業十年以上、在業界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德才兼備的執業律師;業外人士從法學界專家教授、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組織的有關人員中聘任。委員任期同當屆律師代表大會。

第七條?(主任和委員產生)

本會復查委設主任委員一名,由會長會議決定;設副主任和委員若干名,經主任委員提名,由會長會議決定委任。

第八條?(禁止任職復查委委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本會復查委委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受到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的;

(四)行業考核不合格或者未參加行業考核的;

(五)其他不適合擔任本會復查委委員的情形。

第九條?(取消委員職務)

本會復查委委員在本屆內三次缺席全體會議或者依據本規則第八條不適合繼續擔任的,由主任委員提請會長會議決定取消其委員職務。

委員人數需增加的,本會復查委主任委員應當及時向會長會議提出增補建議,由會長會議決定增補。

第十條?(復查委員會委員任職限制)

本會復查委委員不得同時擔任本會紀律(懲戒)委員會、本會律師執業考核委員會或者本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考核委員會的委員。

第十一條?(聯絡部門)

本會紀律部是本會復查委的常設聯絡部門。

 

第三章?復查范圍

 

第十二條?(復查范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會會員、預備會員或者申請實習登記人員可以依照本規則申請復查:

(一)對本會作出的紀律(懲戒)決定不服的;

(二)對本會作出的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不服的;

(三)對本會作出的實習考核結果或者撤銷實習登記決定不服的;

(四)對本會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請實習登記或者不準予實習登記決定不服的;

(五)其他可以提出復查申請的情形。

 

第四章?復查申請

 

第十三條?(復查申請人)

復查申請人應當是本會會員、預備會員或申請實習登記人員,且應當是本會所作出的有關決定或考核結果的相對人。

第十四條?(復查申請)

復查申請人認為符合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申請復查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會作出的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復查委提交書面復查申請。

第十五條?(復查申請期限順延)

復查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本會復查委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六條?(復查申請材料)

復查申請人提交書面復查申請,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復查申請書;

(二)復查申請人的身份證、律師執業證、實習證或者執業許可證等身份證件復印件;

(三)送達地址確認書;

(四)本會作出的考核結果或者決定等行為的相關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條?(復查申請書)

復查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個人提出復查申請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身份證號、律師執業證號或者實習證號、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團體會員提出復查申請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執業許可證號、住所、負責人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復查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復查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申請復查日期。

 

第五章?復查受理

 

第十八條?(復查受理條件)

復查申請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復查申請人符合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

(二)有具體的復查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在本規則規定的復查申請期限內提出;

(四)屬于本規則規定的復查范圍。

第十九條?(復查受理決定)

本會復查委收到復查申請人申請復查的材料后,應當在收到申請復查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規則規定的復查申請,應當作出受理決定,并告知復查申請人;對不符合本規則規定的復查申請,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告知復查申請人。

第二十條?(申請復查材料補正)

申請復查材料不符合本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或者復查申請書表述不清楚的,本會復查委可以自收到申請復查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復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不少于五個工作日的補正期限。復查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復查申請。

經補正符合受理條件的復查申請,以符合受理條件的時間作為受理復查申請之日;經補正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復查申請,應當作出不予受理復查決定書,并書面告知復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復查程序)

本會會長會議、本會秘書長辦公會議或者本會復查委主任會議認為本會紀律(懲戒)委員會、本會律師執業考核委員會或者本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考核委員會以本會名義作出的決定可能存在事實認定不清,或者適用依據錯誤,或者程序不當的,有權在該決定作出后一年內提請本會復查委啟動復查程序,并適用本規則相關規定。

 

第六章?復查審理與復查決定

 

第二十二條?(復查庭組成)

本會復查委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組成復查庭,并應當指派不少于三名委員組成復查庭負責具體的復查工作,復查庭主審人及成員由本會復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從復查委成員中指定,復查庭人數應當為奇數。本會復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為復查庭成員時,主任或者副主任為復查庭主審人。

對本會紀律(懲戒)委員會以本會名義作出的行業處分決定的復查,復查庭成員不得少于五人。

第二十三條?(回避情形)

紀律懲戒復查案件中,復查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復查申請人也有權向本會復查委申請其回避:

(一)與本案復查申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與本案復查申請人在同一律師事務所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回避申請)

紀律懲戒復查案件中,本會復查委應當自復查庭組成之日起四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復查申請人,告知其有申請回避的權利,并將復查申請書的副本送達本會紀律(懲戒)委員會。

復查申請人可以自接到復查庭組成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負責本案的復查庭成員書面提出回避申請,并應當說明理由。

復查庭成員有本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

本會復查委應當自收到回避申請后十個工作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通知復查申請人,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五條?(更換復查庭成員)

紀律懲戒復查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會復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決定,應當更換復查庭成員:

(一)復查申請人有證據證明復查庭成員存在本規則第二十三條情形的;

(二)復查庭成員自行提出回避的;

(三)復查庭成員因其他原因可能影響復查工作的。

因復查庭成員回避造成復查庭人數不足的,由本會復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其他復查委委員中指定。

被更換的復查庭成員為本會復查委副主任的,由本會復查委主任作出決定并重新指定復查庭成員。

被更換的復查庭成員為本會復查委主任的,由本會會長或者分管副會長作出決定并重新指定復查庭成員。

第二十六條?(答辯和提供決定證據)

本會紀律(懲戒)委員會、本會律師執業考核委員會或者本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考核委員會,自收到復查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向本會復查委提交作出原決定的有關案卷材料,并提交針對復查申請書陳述的復查理由、要求等所作的相應說明。逾期不提交的,不影響復查。

第二十七條?(復查方式)

復查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但對重大、復雜或有其他必要情形的案件,復查庭可以決定采取聽證或者當面聽取意見等方式進行。

復查庭可以通知本會紀律(懲戒)委員會、本會律師執業考核委員會或者本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考核委員會,對復查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等進行當面或者書面質證。

第二十八條?(復查調查)

復查庭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取證,可以查閱、復制和調取有關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九條?(復查決定)

復查決定按照復查庭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意見作出。

對本會復查委受理的復查案件,復查庭不能形成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意見的,由復查庭主審人提交本會復查委主任會議進行討論,并按照本會復查委主任會議相對多數意見作出復查決定。

第三十條?(撤回復查申請)

復查申請人在復查決定作出前自愿撤回復查申請的,經本會復查委同意,準予撤回。

復查申請人撤回復查申請的,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復查申請。但是,復查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復查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視為撤回復查申請和文書送達)

在復查決定作出前,復查申請人對復查庭復查工作經兩次催告仍不予配合的,視為復查申請人撤回復查申請。

復查庭按復查申請人所明確的送達地址寄送復查材料或文書的,視為送達。

第三十二條?(中止復查)

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查庭可以決定中止復查:

(一)復查申請人有正當理由書面申請中止復查的;

(二)案件涉及規則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處理完結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復查的情形。

復查庭決定中止復查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送達復查申請人和本會紀律(懲戒)委員會、本會律師執業考核委員會或者本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考核委員會。

復查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復查案件的審理。

第三十三條?(復查終結)

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查終結:

(一)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情形的;

(二)本會已經作出復查決定的;

(三)復查申請人喪失會員資格的;

(四)其他應當終結復查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會員年檢和實習管理考核復查決定)

對會員年檢考核和預備會員實習管理及考核的復查,本會復查委應當作出下列復查決定:

(一)維持原決定或考核結果;

(二)撤銷原決定或考核結果,發回作出原決定或考核結果的專門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或考核結果;

(三)直接進行重新考核,并作出最終決定或考核結果。

第三十五條?(會員懲戒處分復查決定)

對會員懲戒處分決定的復查,本會復查委應當作出下列復查決定:

(一)對于事實認定清楚,適用依據正確,責任區分適當,程序合法的原決定,予以維持;

(二)對于事實認定清楚,但適用依據、責任區分、程序存在不當的,本會復查委可以撤銷原決定后直接作出處分決定,但不得加重處分;

(三)對于事實認定不清,適用依據、責任區分、程序存在不當的,應當撤銷原決定,發回紀律(懲戒)委員會要求其重新審理。

第三十六條?(復查審理期限)

本會復查委應當在下列期限內作出復查決定:

(一)對本會律師執業考核委員會以本會名義作出的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的復查,應當在受理復查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復查決定。

(二)對本會紀律(懲戒)委員會以本會名義作出的行業處分決定的復查,應當在復查組組成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復查決定。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外的復查,應當在受理復查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復查決定。

第三十七條?(復查審理期限延長)

因案件復查審理需要,經本會復查委主任或副主任批準,復查審理期限可延長十五個工作日。

第三十八條?(復查決定書)

本會復查委作出復查決定應當制作復查決定書,由本會復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簽發后生效。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復查期間計算和文書送達適用規范)

復查期間的計算和復查文書等的送達,本規則沒有規定的,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用語定義)

本規則中“以上”、“不少于”、“少于”和“內”均含本數,“日”指自然日。

第四十一條?(復查審理費用)

本會復查委受理復查申請,不得向復查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二條?(規則解釋)

本規則由上海市律師協會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規則自2016年3月25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復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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