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一区二区不卡视频,高清成人免费视频,日日碰日日摸,国产精品夜间视频香蕉,免费观看在线黄色网,国产成人97精品免费看片,综合色在线视频

申請實習證 兩公律師轉社會律師申請 注銷人員證明申請入口 結業人員實習鑒定表申請入口 網上投稿 《上海律師》 切換新版
當前位置: 首頁 >> 律師文化 >> 人文薈萃 >> 法眼法語

文娛動態

訴前調解制度的現狀與前景

日期:2012-05-18     作者:童玨雯 王 玨

司法,作為最重要的一種糾紛解決機制,應當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而相應變化。目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伴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社會結構發生了相應的變化,貧富差距不斷擴大,新的社會階層開始出現,不同利益主體間的矛盾也急速加劇,各種政治及經濟問題不可避免地出現,我國已經進入了社會矛盾的多發期。另一方面,隨著社會主義法治觀念的普及,隨著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觀念不斷深入人心,人們不再害怕訴訟,而是將訴訟當成解決問題、厘清是非的正常手段。上述兩方面共同作用的結果,就是使得大量案件涌入法院,司法資源不堪重負。事實上,提高司法體系的效率,解決訟累弊病,建立完善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正是當前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而調解,這種曾經風行又因種種原因而備受冷落的糾紛解決方式,再次復興并有所發展。

 

       一、訴前調解制度獨具優勢的特點

 

       本文所稱訴前調解,是指當事人在起訴至法院后,法院先不予立案,而告知當事人須先經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若調解不成,法院再行立案的制度。雖然暫時還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該制度目前在上海各級法院中被廣泛運用。與其他糾紛解決機制相比,訴前調解制度既繼承了傳統調解制度的特點,也有著自己獨特的優勢。

       (一)替代審判,節約司法資源

       審判的目的,在于實現最大程度的正義。這種正義,不僅是個案上的正義,更重要的是通過對個案的判決,使得人們的行為獲得一種法律上的預期性與確定性。為了實現這一最終目的,法官通過當事雙方在法庭上的對抗還原出現實社會中已經發生的事實與法律關系,當事各方在案件中所享有的權利義務,其后再根據所查明的事實,依據現行法律與其自由心證而作出符合法律規定,符合公理正義,符合社會公序良俗的判決。審判機制在其設計之初,就是一種程序嚴格繁復,具有高度專業性的制度,以此來應對復雜的社會現實,厘清混亂的法律關系。鑒于此,審判從來不為追求效率,一旦進入審判程序,就無法避免冗長訟累。而在當前社會背景下,司法系統應接不暇,疲態畢現的狀況也就不足為奇了。

       與審判制度不同,調解的目的在于追求當事各方最大程度的利益。調解制度所關注的焦點不是糾紛發生的原因以及形成的法律事實,而在于在糾紛發生之后,如何尋求出一種當事各方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法。無論是非曲直,只要當事各方達成合議,調解的目的也就圓滿達成。事實上,只有當事各方自己才真正清楚其在個案中的利益所在。經由審判形成的也許是案件的“應然”狀態,而經由調解所達成的,可能才是當事各方“欣然”之結果。理論和實踐都已經證明,調解制度是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是審判制度的有力補充。而訴前調解制度,正是傳統調解制度的發展與創新。將調解的時間范圍擴大至庭審之前,在立案階段就將一部分案件分流,避免當事各方的矛盾在庭審過程中進一步的加劇。同時,由立案法官作為調解主持人,其身份的特殊性和法律上的專業性,使得當事各方更容易對其產生信賴,最終實現理想的調解效果。這一制度的發展,使調解真正起到了替代審判的制度,節約司法資源的作用。

       (二)最大程度實現調審分離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審判常常呈現出一種重調解、輕審判的現象。由于一些眾所周知的原因,審理法官往往傾向于調解結案,因此,法官常常身兼審判者和調解主持人的雙重身份。由于法官手握判決的權利,當事各方對于拒絕法官提出的調解意見與調解方案往往心存忌憚,有時迫于法官的壓力只能接受;而法官對于實際上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利用手中的權利拖延判決,造成久調不判的狀況也不在少數;更有甚者,個別法官在審判中因人情、利益等原因,強制當事一方接受調解,使得調解制度成了司法腐敗的溫床。這一系列情況的存在,無一不對司法系統的公正、威嚴構成了嚴重的威脅。

       而訴前調解制度的確立,最大程度地實現了調審分離。由于在訴前調解制度中,調解主持人一般為與審判無關的立案法官,當事各方無須擔心如果調解不成會在審判過程中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用擔心因為在調解過程中的某些陳述或表態給法官帶來先入為主的印象,影響之后的審理。因此當事各方才能毫無顧慮地暢所欲言,表達自己真實的意見想法。由此達成的調解協議才是最大程度上當事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惟有此才能獲得執行上的便利性,真正實現調解制度利于執行的優越性。

 

二、訴前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

 

       每一種制度的建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都需要一個逐步完善的過程。不可諱言,訴前調解制度目前尚不成熟,存在著諸多的問題與爭議。相較其優勢而言,這些問題與爭議更值得我們關注與解決,我們在實行訴前調解制度的過程中也必須慎之又慎。

(一)法院于立案前介入的正當性

如前所述,訴前調解發生的時間是在法院正式立案之前。目前的實際操作多為當事人向法院申請立案時,法院收下當事人立案材料,但并不給予正式立案,而是給當事人一個訴前調解號,等待法院通知當事人前往法院進行訴前調解,如調解不成再予立案。此種操作方式,造成了一個令人不安的事實:法院在其立案受理前,即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前便介入了民事案件的調解。

        在以往的法院調解中,法院在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可以由法院主持各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此類調解歸根到底仍是一種訴訟活動,是法院行使審判權與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集合,而調解無非是法院結案的一種方式;除此以外,法院對于在訴訟外的調解中所行使的權利,都局限于被動消極地事后保障與審查?!吨腥A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以下簡稱《人民調解法》)第十八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彪m然《人民調解法》并未明確排除法院在正式受理案件前介入調解的正當性與合法性,但是綜觀該法條的規定,法院對于適合調解案件的應有處理方式已經呼之欲出。同時,從邏輯上而言,法院一旦在訴訟外介入案件的調解,便陷入了同一主體既參與調解過程,又審查調解結果的悖論。在目前尚未有立法支持法院實行訴前調解制度的現實環境下,訴前調解的正當性及如何保障司法審查權的正常行使都是不容回避的問題。

(二)強制啟動訴前調解違背調解的自愿性原則

調解最重要的特征在于自愿性,調解的本質即是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正是由于調解自愿性的特征,使得調解相對于訴訟來說擁有更為便利、更為經濟、并且更具有可執行性的優勢。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法院主持調解,要遵循當事人自愿的原則。與此相反,在現今上海的司法實踐中,多數法院都將訴前調解作為一種立案的前置條件,訴前調解的啟動是強制的。即使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愿意進行調解,法院仍然不會立即予以立案,而是強制安排各方當事人調解,遵循當事人意愿而啟動訴前調解程序的法院可謂鳳毛麟角。

有學者認為,訴前調解制度的強制性僅僅是啟動時的強制,實際上是為當事人提供了一條更能反映其自身意志和真實意愿,同時又是成本低廉的糾紛解決途徑。雖然其啟動是強制的,但是對于調解的結果并不存在強制,即使當事人拒絕訴前調解也不會承擔額外的訴訟成本或訴訟風險。因此其并未破壞調解的自愿性原則。然而事實上,強調調解結果的自愿性實際是模糊了調解與審判的界限,如果調解的結果都須予以強制,那么其與審判的區別又如何體現?既然聲稱訴前調解是為糾紛當事人增設的一項權利,那么當當事人明確拒絕仍無法放棄此項權利時,這又如何能稱之為一項權利?抑或實際上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義務?毫無疑問,上述理論是無法站住腳的,如今普遍不問當事人意愿強制訴前調解的情況也是不恰當的。

(三)訴前調解期限隨意性及其對訴權的侵害

筆者曾經親歷的一個案件中,律師及當事人向法院提交了立案材料后,法院強制啟動了訴前調解的程序,并通知雙方當事人前往法院調解,經多次訴前調解不成功后,法院就此將案件擱置,既不立案也不明確答復當事人不予立案,時間長達半年之久,最后是當事人寫信至法院院長反映了這一情況,該案才得以正式立案。而在此半年時間中,原告當事人不僅耗費了大量的時間精力,并且其經濟上的損失也進一步擴大。據筆者了解類似的情況不在少數。

訴前調解制度設計的本意固然在于通過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分流一部分案件,緩解司法系統的沉重負擔,但其重要意義也在于為發生糾紛當事人增設一種新的糾紛解決的途徑,故而其應當是一種雙贏的制度設計。然而在前述案例中,由于缺乏對訴前調解制度范圍及期限的規制,訴前調解制度竟然成為個別法官拖延立案,逃避疑難案件審理,突破法定審限的工具。這不僅與訴前調解制度設計的初衷相背離,更嚴重的后果在于侵犯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如果連作為公民的程序基本權的裁判請求權都無法維護和保障,那么即使該項制度有再多的優勢,其存在都將是弊大于利的。為了使訴前調解制度發揮其應有的糾紛解決作用,對于訴前調解的范圍與期限必須明確規范。

 

三、思考與建議

 

(一)健全訴前調解制度

       如前所述,現階段的訴前調解制度還存在著諸多的問題與缺陷,但是發展訴前調解制度作為審判的有力補充仍是毋庸置疑應當堅持的,因此如何在現有制度基礎上,不斷完善和健全訴前調解制度就成了當務之急??v觀世界各國,對于訴前調解制度也做了諸多嘗試,其經驗值得我們思考借鑒。

        首先,訴前調解制度適用的范圍應當有針對性。對于一些訴訟標的較小,糾紛當事人互為家庭成員或鄰里關系以及訴訟當事人一方為特殊群體(主要是弱勢群體,如殘疾人)的案件可以加大對當事人的引導,盡量爭取當事人能夠啟動和適用訴前調解程序。如果強調所有的案件都必須適用訴前調解制度,可能反而會增加司法系統的負擔,同時也無法取得良好的調解效果。其次,對于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不愿意進行訴前調解的案件,法院不應當再安排訴前調解;而對于經過訴前調解,糾紛當事人最終無法達成協議的案件法院應當立即立案,不得無故拖延。

       (二)發展其他糾紛解決機制

        訴前調解制度并非唯一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發展其他糾紛解決機制對于解決司法體系中現存的問題同樣具有深遠的意義,其中富有代表性的是人民調解制度。人民調解制度在我國有著良好的基礎,其組織健全,分布廣泛,在調和法律與社會公序良俗的沖突上有著審判所無法替代的優勢。然而,長期以來,人民調解卻沒有受到充分的重視,在立案困難,訴訟成本高昂的今天,人們也寧愿擠法院訴訟這一座獨木橋,而不求助于人民調解制度。究其原因,調解協議缺乏法律強制執行力應當是根本問題。雖然調解制度是相對便利及經濟的糾紛解決機制,但是這只是相較于訴訟而言的,當事人畢竟也需要耗費相當的時間與精力,而這樣辛苦得到的結果卻沒有司法強制力,當出現一方不按調解協議履行的情況,當事人仍需重新啟動訴訟程序,面臨漫長且復雜的審判過程,同時發生進一步的經濟損失。這樣的現狀,無疑將打擊當事人采用人民調解來解決糾紛的積極性,制約了該制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正是由于認識了這一點,在201111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明確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痹摲l的頒布在一定程度上加強了司法體系對人民調解制度的保障,但由于缺乏進一步的具體細致的規范,探求一種通過司法系統賦予人民調解下的調解結果以法律上的執行力的制度設計,實現訴訟外調解制度與司法系統的無縫對接,仍是我們所面臨的巨大挑戰。

 

四、結尾

 

       訴前調解制度是一種具有廣闊前景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對于減輕司法系統的負擔,增加人們解決糾紛的途徑都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訴前調解制度又是一種仍處于初創及完善階段的司法創新制度,其理論體系尚待確立,相關法律規范亟待健全。筆者行文之時,恰逢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草案將訴前調解制度列入其中,訴前調解制度正式納入我國司法程序指日可待。在此背景下,探討訴前調解制度的發展方向顯得尤為有意義,只有盡快地建立訴前調解的理論體系,制定訴前調解制度在法律上的具體規制,才能夠為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創造和諧社會發揮其應有的作用?!?/sp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