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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理解和適用

    日期:2021-11-05     作者:梁菊梅(侵權責任業務研究委員會 上海中夏律師事務所)



筆者有時候會看到這樣的新聞,經濟困難的某某老人或小伙子騎電動車不慎撞到了豪車,被豪車高額的維修費嚇到,然而好心的豪車車主自愿免除他的賠償責任,車主的大度獲得社會大眾的普遍贊賞。根據我們樸素的價值觀,由于自己的過錯撞壞別人車輛那是應該賠償的。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的交通事故糾紛賠償案件中,當事人也往往是根據各自的損失,通常包括機動車車損、非機動車人傷情況、非機動車車損等,按責任比例劃分來折抵后主張賠償金額。那么在法律上對該類賠償責任是如何規定,司法實踐中又是如何適用的,筆者在此做一探討。

交通事故屬于特殊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對比這兩項規定就能發現,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并未明確規定非機動車、行人一方對機動車方負有賠償責任,而只是規定了非機動車、行人一方有過錯時,根據過錯程度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由此在法律適用上出現了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非機動車方有賠償義務,且機動車方控制、回避交通事故危險的能力以及對他人的危險性均遠高于非機動車,應負有更高的避險義務,根據優者危險負擔原則,非機動車方不應賠償。第二種觀點則認為,雖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未對非機動車方是否需要賠償機動車方作出規定,但也沒有免除非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屬于特殊的侵權行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應當根據一般侵權的規定進行相關責任的認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非機動車方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時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如果對同一起交通事故的雙方當事人一方適用特殊侵權,一方適用普通侵權,顯然是矛盾、不合適的。在立法者已經考慮到非機動車方也會有過錯的情況下,不可能忽視過錯方的責任承擔問題。沒有規定非機動車、行人賠償機動車損失,并不是法律的空白或漏洞,而是立法者從保護弱者的角度出發,做出了人的生命價值高于車輛價值的立法安排,體現了對生命的尊重,避免弱勢的一方因過錯不僅要承受生命健康損害,還要承擔財產賠償責任的不公平現象的發生。在案號為(2017)15民終966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經出現,人身損害賠償金2萬余元,車輛維修費4萬余元,該案一審、二審法院均駁回了要求非機動車方賠償的訴訟請求。

筆者曾經代理一起該類型的案件。2018年某日趙翠萍(雙方均化名)在人行道上逆向騎自行車,被張斌駕駛的機動車通過路口時撞倒后死亡,路邊監控顯示張斌是按信號燈行使的,但交警隊調取的監控僅截止到撞擊瞬間,后續監控畫面沒有。后交警隊以趙翠萍有闖紅燈行為(并未監控到,實際上是根據交通信號燈規則推測),認定她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張斌承擔次要責任。趙翠萍親屬對責任認定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提出復核申請。在復核期間,張斌(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趙翠萍親屬(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3000余元。因張斌提起訴訟復核程序終止,由法院最終進行認定責任。在訴訟中,被告通過閱卷才知曉肇事車輛安裝了行車記錄儀,但并無事發當天視頻,懷疑被人為刪除,故向法院申請對行車記錄儀的SD卡數據恢復。幾經周折經第三方鑒定并數據恢復,證實有部分視頻被人為刪除,另有部分視頻因SD卡感染病毒、扇區損害無法恢復。根據被恢復的視頻,被害人的位置被移動過。被告以原告故意毀壞證據、破壞現場為由要求其承擔全部責任。但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未采納,仍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責任,判決被告承擔車輛維修費60%的賠償責任。

我們設想一下,如果張斌駕駛的不是普通車輛,而是價值數百萬的豪車,不巧車輛又損壞的比較嚴重,車損不是三千余元,而是上百萬元,那么趙翠萍親屬在痛失親人的同時,還要倒賠肇事者幾十萬元。這樣的判決是否符合法律的公平正義,能否被社會大眾普遍接受。畢竟被害人因其過錯已經付出生命的代價,還要倒賠侵權人。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關于責任認定堅持原觀點,關于趙翠萍是否應承擔車輛維修費,上訴人認為張斌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首先是保護人身安全,其次才是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第七十六條規定了機動車對非機動車的賠償責任,但并沒有規定非機動車對機動車的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文規定的侵權人是機動車一方,非機動車、行人一方不是侵權人。至于機動車方的損失,是在其撞擊、侵害非機動車一方時發生的自然結果,是力的作用力與反作用力的關系,而不是非機動車對機動車的侵權。所以即使機動車一方也有損害,因非機動車一方、行人不是侵權人,對機動車的損害也不承擔賠償責任。條文已經通過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實現對行人、非機動車一方的過錯評價,不應再賠償機動車一方的損失。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為了促使機動車方盡到高度謹慎的駕駛注意義務,使機動車這種危險的高速運輸工具得到有效的控制,避免給相對弱勢的非機動車、行人一方造成嚴重的損害后果,從而實現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的目的。也是為了避免發生傷者倒賠的情況,即被害人能得到的人身損害賠償還沒有車輛維修費高,出現被害人倒賠侵權人的局面。

最終,一中院采納了筆者觀點,法院認為,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應承擔無過錯責任。即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機動車一方負有法定賠償義務,而非機動車不負有法定賠償義務;非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體現在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須根據自己的過錯賠償機動車一方的車輛損失。其次,機動車作為高速運載工具,對行人、非機動車等周圍環境有較高的運行風險,機動車一方往往也是高危作業的受益者,根據優者危險負擔原則,《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加重機動車一方責任的規定。且國家通過強制機動車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方式,及機動車一方還可購買商業保險的方式,已經實現了機動車一方承擔風險的分擔和轉移。故要求非機動車一方的法定繼承人賠償機動車的財產損失,于法無據,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不予支持,關于責任認定,與本案處理結果無關聯,不作評價。(在后來趙翠萍親屬起訴的人身賠償案件中,法院最終認定因張斌存在過錯,導致對事發時和事發后的客觀事實無法查明,酌定張斌承擔70%的責任)

     非機動車方不賠償機動車方損失可能有車主不能理解,認為會助長非機動車不守規矩的亂象。誠然,在現實生活中,特別是在外賣、快遞行業快速發展的當下,非機動車不遵守交通規則的現象比較普遍,如此區別對待過錯行為,“免除”非機動車方的法律責任是否有違公平。筆者認為法律作如此規定是考慮到非機動車方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常甚于機動車方,機動車方通常僅有車輛損壞等財產損失,非機動車方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是人傷,為了保護相對弱勢的非機動車方。如果機動車方沒有過錯,也就承擔10%的賠償責任,正常情況下,非機動車方并不會因為法律沒有規定其賠償責任而不顧及自身人身安全地違反交通規則。

    最后值得探討的是,如果機動車方也發生了人員傷亡,非機動車方應否承擔機動車方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 比如非機動車方違反交通規則時,機動車方為了避險而車毀人亡。可能是因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機動車人傷的案例實在太少。從筆者查找到的現有案例來看,法院不支持的都是機動車方的車輛維修費。既然立法原意是以人為本,尊重人的生命價值才未規定非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那么當機動車方也有人傷時,則雙方又回到了應被平等保護的地位,至少對機動車方的人身損害是應予以賠償的。因為在生命價值和車輛價值相比時,優先保護前者無可厚非,但在機動車方也有人傷的情況下則不能厚此薄彼,否則可能演化為“誰弱誰有理”,不符合法律公平、正義之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