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輪旅游集海上游覽、交通、住宿、餐飲、娛樂等元素于一體,憑借其新穎獨特的一站式服務,成為備受歡迎的休閑度假方式。根據國際郵輪協會(CLIA)的數據,2023年全球郵輪市場游客人數將達到3150萬人次,同比增長25.2%。預計到2027年,全球郵輪市場游客人數將達到3950萬人次,郵輪行業市場規模預計達到約802.3億美元。然而,郵輪旅游具有主體眾多、航線橫跨多國各地等特點,法律關系錯綜復雜。郵輪公司在運營中需面對一系列問題,涵蓋資質、安全和人員管理等方面,還可能涉及違約責任、人身損害等法律糾紛。這些因素不僅影響郵輪公司運營的合規化,也直接關系到旅客的權益和安全。因此,在中國法律體系內尚無“郵輪旅游”專門規范的背景下,對郵輪旅游運營過程中的法律主體和常見法律問題進行考量有其必要性。本文將聚焦于中國郵輪旅游市場,淺析郵輪公司在中國法下的法律地位,探討在郵輪旅游運營過程中需關注的法律要點,為相關主體的風險管理提供參考,以促進郵輪旅游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一、中國郵輪旅游市場概述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人民對美好生活需要的增長,品質消費成為趨勢,加之郵輪產業的不斷升級,郵輪經濟成為中國消費市場新藍海。自2023年起,國際郵輪運輸全面恢復并回歸中國市場,國產首艘大型郵輪“愛達·魔都號”首航,郵輪市場競爭日趨激烈,諸多市場正向表現說明中國郵輪旅游消費將迎來持續爆發式增長。目前,中國郵輪市場主要有以下特點:
在郵輪公司方面,外資郵輪公司占據主導地位,中資郵輪公司快速發展。中國郵輪市場以外資郵輪公司供給為主,包括皇家加勒比國際游輪(“海洋光譜號”)、MSC地中海郵輪(“MSC榮耀號”)等。近年來,市場呈現出中資郵輪公司快速發展的態勢,主要有星旅遠洋國際郵輪有限公司(“鼓浪嶼號”)、渤海郵輪有限公司(“中華泰山號”)、愛達郵輪有限公司(“地中海號”“愛達·魔都號”)等,預計2025年,中資郵輪將達10艘以上。
在郵輪和港口方面,郵輪以外國籍為主,大多懸掛巴拿馬、巴哈馬等國方便旗。其中,招商局維京郵輪有限公司旗下的“招商伊敦號”為首艘中國籍郵輪。郵輪航線主要為短途航線,且多數為同一母港進出的閉環航線。外國籍船舶行駛的航線應符合我國《海商法》《國際海運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關于沿海運輸市場準入的限制,即外國籍船舶經營我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需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郵輪母港城市則集中在上海、天津、廈門、深圳、廣州等沿海城市,并已形成華東區長三角郵輪港口群、華北區環渤海郵輪港口群等五大沿海郵輪港口群。
在郵輪旅游市場方面,盡管經歷疫情影響,中國仍是全球最大的郵輪業新興市場和全球第二大郵輪客源國,旅游市場增長空間巨大。交通運輸部、發展改革委等聯合發布的《關于促進我國郵輪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提出,發展目標為到2035年,我國郵輪市場成為全球最具活力市場之一,郵輪旅客年運輸量達到1400萬人次。據國際郵輪協會預測,2023年中國郵輪游客人數將達到550萬人次,預計到2027年將達到750萬人次。隨著國內郵輪消費者群體日趨龐大,消費需求也呈現著個性化趨勢,郵輪公司需要根據不同消費者的需求,進一步開發差異化的郵輪產品和服務。
未來,中國郵輪市場將繼續保持增長態勢,郵輪經濟也將成為中國經濟發展的新亮點。然而,現有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滯后性限制了郵輪旅游的快速發展。有關郵輪旅游的立法規范主要見于運輸、旅游、消費者權益保護和環境管理保護等各個領域,尚無現行有效的專門性規定,且郵輪相關政策的缺失造成貨運船的相關政策被直接用在郵輪上,郵輪購置、稅費、項目經營、船員配置等方面需進一步完善。
二、郵輪公司的法律地位
郵輪旅游兼具海上運輸和旅游的雙重屬性,所涉的法律關系因郵輪船票的銷售模式差異而有所不同。因此,厘清郵輪船票的銷售模式,是明確郵輪公司法律性質和責任的關鍵。
(一)郵輪船票銷售模式
目前的郵輪船票銷售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郵輪公司直銷;二是旅行社等代理商承銷。直銷模式下,郵輪公司直接與旅客簽署以海上觀光游覽為內容的協議,向旅客出售郵輪船票,郵輪公司既負責旅客在海上的運輸活動,也負責旅客海上觀光及岸上觀光的活動。直銷模式所涉主體為郵輪公司與旅客兩方,為西方國家所普遍采用。
承銷模式則分為代銷和包銷。代銷,指旅行社等代理商與郵輪公司簽署船票代銷合同,代為銷售船票,根據船票銷量收取一定比例的傭金。郵輪公司與代理商一般構成委托代理關系,旅行社并不深度參與具體的郵輪旅游活動,僅僅作為郵輪公司船票的銷售代理人,其在受托范圍內產生的法律后果由郵輪公司承擔。包銷,指在郵輪船票開售前,旅行社與郵輪公司議定艙位價位,通過預付一定款項訂購全部(包船)或部分(切艙)郵輪艙位;其后,結合市場資源和自身需求設計郵輪旅游產品并定價,將郵輪船票與岸上觀光、簽證、領隊等服務進行打包銷售。旅行社的盈利來源于為旅客支付的包價旅游費用與旅游服務成本之間的差價。
(二)包銷模式下郵輪公司的角色定位
作為我國郵輪旅游主要的、特有的銷售模式,包銷模式(又稱“包船模式”)涉及三方法律主體,包括郵輪公司、旅行社和旅客。其中,郵輪公司與旅行社之間構成郵輪船票代理銷售合同關系、旅行社與旅客之間構成旅游服務合同關系,但郵輪公司與旅客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認定尚有分歧。
關于包銷模式下郵輪公司在郵輪旅游運營中的法律地位,需結合其實際提供的服務內容進行判斷。一方面,郵輪公司實際承擔了海上運輸工作,是事實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實際承運人,需承擔相應的運輸責任。(2016)滬72民初2336號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責任糾紛(“藍寶石公主”號案)中,上海海事法院認為,旅客與郵輪公司之間雖然沒有以船票為憑證的運輸合同證明,但雙方事實上存在海上旅客運輸合同關系,符合《1974年雅典公約》“履行承運人”的規定,依法可以享受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另一方面,郵輪公司為旅客實際提供住宿、餐飲、娛樂等服務,是郵輪旅游合同中的履行輔助人,需承擔相應的服務責任。首先,郵輪公司符合我國《旅游法》中履行輔助人為“與旅行社存在合同關系,協助其履行包價旅游合同義務,實際提供相關服務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之界定。其次,司法實踐和郵輪旅游實務亦認可郵輪公司構成包價旅游合同的履行輔助人,需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
值得注意并深入思考的是,郵輪公司在《海商法》與《旅游法》中的角色定位將引發不同的法律后果,致使郵輪公司和旅行社需遵循不同的責任承擔制度。因過失造成旅客人身或財產損害時,依據《海商法》,郵輪公司與旅行社須向旅客承擔連帶責任,但有賠償責任限制;依據《旅游法》,郵輪公司直接對旅客承擔全部責任,旅行社無需賠償。同時,在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中,同一法院基于《海商法》和《旅游法》,選擇了相異的裁判路徑。因此,盡管兩部法律調整的對象相去甚遠,但隨著郵輪經濟和郵輪旅游的發展,兩種制度開始產生交集。為充分平衡郵輪旅游經營各方的利益和旅客的權益,實現法秩序的安定性,有必要通過法律解釋或修改來進一步協調二者的立法理念和制度沖突。
三、郵輪旅游運營中的常見法律風險與要點
郵輪在海上航行,風險亦同行。郵輪旅游運營中涉及的法律關系復雜,伴隨著各種潛在風險,例如船舶碰撞、擱淺、火災等事故容易引發海上運輸安全風險,旅客在郵輪上發生人身損害具有旅客意外傷害和侵權責任風險,海上事故發生后的糾紛解決可能存在海事管轄權沖突,將增加案件處理難度。因篇幅有限,實踐中郵輪旅游運營所面臨的法律風險并不限于下文所述事項,還涉及海關監管、渠道對接、旅客安全與保障、保險、公共衛生緊急事件、船員招聘等眾多環節。因而,郵輪公司有必要采取相應措施,通過加強合規管理、完善服務條款等方式防范潛在風險,保障郵輪運營的安全。
(一)行政許可與合規管理
海上運輸方面,根據法律規定,郵輪公司若要經營掛靠中國港口的國際郵輪航線,均須獲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登記證》,而不論是中國郵輪公司、外資郵輪公司還是以共同派船、艙位互換、聯合經營等方式經營的郵輪公司。旅游經營方面,除非另有規定,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內地居民的出境游業務。外國郵輪公司不能經營我國旅客的出境游業務,無法單獨開展我國居民境外郵輪旅游經營活動。我國郵輪公司要開展出境游業務,則需獲取出境游資質。
郵輪內部管理方面,郵輪公司應當不斷完善內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水平。通過加強安全管理,確保船舶安全狀況良好,降低郵輪安全風險;優化服務流程,完善旅客投訴處理機制,保障旅客合法權益。尤其是針對不可抗力、郵輪故障或郵輪公司自身原因等不同情形,制定有效應對機制或變更補償方案,確保相關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以避免旅客霸船等不當維權行為的發生,最大程度地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此外,郵輪旅游活動通常會產生大量污水、垃圾等污染物,長期的污染累積可能給航線所涉海域及港口環境造成消極影響,因此,郵輪公司應積極履行社會責任,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環境,促進海洋環境的可持續發展。
除郵輪公司自身合規經營外,其他與之相關的港口經營人、供應商也應取得必要的經營許可。例如,在港口區域內為船舶、旅客和貨物提供港口設施或者服務的活動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具備《港口經營許可證》。為郵輪提供食品的供應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食品生產許可證》或《食品經營許可證》等。接收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等污染物的企業,應當具有與其作業風險相適應的預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備案。
(二)船票銷售與責任分擔
當前,我國郵輪旅游涉及的民事糾紛主要集中在旅客人身損害責任糾紛和旅游合同糾紛,郵輪公司通常面臨侵權責任的界定、違約責任的確定和郵輪船票部分條款的效力等法律問題,需要其在船票銷售環節前后注意把控相關要點。
郵輪的航程變更問題之所以成為郵輪旅游最突出的糾紛類型之一,原因在于海上航線易受到自然條件的制約,郵輪在部分情況下會變更停靠港安排,導致旅客岸上觀光和消費購物需求無法得到滿足,從而影響旅客參與郵輪旅游的目的是否能夠全部或部分實現。航程變更的原因是否構成不可抗力等免責事由,直接決定了郵輪公司、旅行社作為郵輪旅游經營者能否免除違約責任。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總體上認可天氣原因、郵輪公司無過錯情形下的政府和社會原因等事由引起的航程變更可以免除違約責任。郵輪船票條款及乘客票據合同條款中通常會列舉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圍,但郵輪故障等情形并不必然構成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郵輪公司可通過免責條款的內容進一步擴張不可抗力的適用情形。
在與旅行社等代理商簽署郵輪船票銷售合同時,郵輪公司應當明確約定因不可抗力導致的航程變更、取消后的風險分擔機制,并進一步約定涉及旅客權益的事項。具體可參考《上海市郵輪旅游經營規范》第十二條規定的內容,對因不可抗力導致的航程變更、取消后的風險分擔標準,發生違約或者給旅游者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情形的責任分擔,糾紛解決方式等作出明確約定。
在與旅客簽署乘客票據合同時,郵輪公司大多在其官網上公布預先擬定的合同文本,雖可有效控制法律風險,但也需注意條款規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進一步強化了格式條款的識別規則,若合同條款滿足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未與對方協商的條件,可依法認定為格式條款。因此,郵輪公司公布的預先擬定的乘客票據合同或預訂條款等具有船票銷售性質的條款內容,具有被認定為格式條款的可能性。結合《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和《關于推廣實施郵輪船票管理制度的通知》的規定,郵輪運輸企業簽發郵輪船票前,應以便于知悉的方式向購票人提供郵輪旅客運輸合同文本,并就合同中的退改簽、承運人免責和責任限制、法律適用和管轄權條款等內容,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明顯標識予以重點提示。為免爭議,對與旅客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異常條款,還應向旅客作出通常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否則可能因部分條款構成格式條款而被認定為無效。
結語
郵輪旅游是海上旅客運輸和旅游服務的結合,郵輪公司既是海上旅客運輸的承運人,亦是旅游服務的提供者。但旅游服務的許多內容并不受到航海技術、造船技術等限制,與海上特殊風險無涉,由此產生的法律問題在于,此類除運輸以外的活動應否適用海上旅客運輸法,特別是其中包含的單位賠償限制等傾斜保護承運人的規定。也即是說,如何克服不同法律體系下的制度沖突,促進郵輪旅游各方的利益平衡,仍有待進一步完善。對郵輪公司而言,作為資金、技術和勞動三重密集型的企業,其核心競爭力在于經營能力和管理能力,應結合市場現狀和法律變化,在日常經營活動中加強風險管理,預防和控制法律風險,提高風險應對能力,以化解航行中的法律暗流,充分應對包括地緣政治、突發性疫情和市場競爭等多方面風險,實現企業的可持續發展并應對郵輪旅游市場的快速發展。